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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绝对查阅权,对会计账簿则有相对查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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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兰雅丽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3-12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石某从2008年起成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其出资份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2011年石某从该科技公司离职,但仍是该公司股东。科技公司一直未向石某分配过红利。

  2013年3月21日,石某向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大意为:“本人石某,系科技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人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审计,请公司将财务报告、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财务资料向本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并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特此通知。”

  2013年3月22日,科技公司向原告石某发出复函,大意为科技公司有充足依据证明石某从该公司离职后,现就职于另一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管理层相关职位,且另一公司与本公司同属立体停车设备行业,石某从事股东竞业禁止业务,损害公司利益。若行使股东查阅权,可能侵害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故拒绝提供查阅。

  因科技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技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3年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石某查阅。庭审中,石某表示因科技公司曾于2011年减资且从未向其分红,故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是科技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石某已向科技公司提交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虽未在申请中说明目的,但在庭审中已就查阅目的进行阐述,应视为其已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科技公司认为原告石某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有不正当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现科技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科技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石某查阅。

  一审判决后,被告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查阅权的内容及其限制;第二,股东查阅权的立法原则;第三,股东查阅权的目的要求。

  (一)股东查阅权的内容及其限制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处,法律非常慎重地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情态动词,一个为“有权”,一个为“可以”,其目的就在于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进行区分及限制。基于此种区别,股东的查阅权可分为绝对查阅权及相对查阅权。

  所谓绝对查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没有权利行使限制的查阅权利。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查阅权,股东无须说明理由,即可要求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石某要求提供查阅的内容之一即为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无须说明理由即可查阅的范围,被告拒绝提供查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所谓相对查阅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的查阅权利。同样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有相对查阅权,查阅前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石某要求提供查阅的另一内容即为会计账簿,属于相对查阅权的范围,原告石某应当说明理由。

  (二)股东查阅权的立法原则

  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也尽可能作出有利于股东的解释。结合本案来讲,原告石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向被告科技公司说明查阅目的,但在起诉前,原告未明确说明。诉讼中,原告表明因科技公司减资且从未向其分红,故要求查阅。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原告目的正当性的前提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

  (三)股东查阅权的目的要求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需要说明目的。那么,究竟何为正当目的?笔者认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查阅事由应具体。股东应在书面申请中具体说明其查阅出于何种目的事由,而不应空泛地以行使知情权、监督权为由要求查阅。具体事由例如公司的盈余分配、增资减资、股权变更等。其次,查阅事由应具有关联性。股东要求查阅的原因事由应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事实上的关联,应与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利害关系,如盈余分配、股权转让等事由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而一些与账簿无关的内容则不属于正当目的范围之内。最后,查阅事由应合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是要求股东查阅的目的应具有合法性,如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则视为其目的不合法。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石某说明了其查阅事由涉及公司盈余分配及增资减资,而该事由与其股东权益密切相关,被告科技公司虽认为石某的查阅目的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石某的查阅目的满足上述三个要求,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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