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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虚假注册登记后果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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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jy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2001年,王荣与王生兄妹二人向某市某区工商局申请设立某化工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申请注册登记该化工公司的材料中,王荣的签名不是本人的,工商局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化工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进行审核后,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化工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2006年7月,王荣及其丈夫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生返还2003年8月从化工公司退股后应给原告的现金、借款、厂房设备及物资。案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荣及其丈夫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荣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与王生是同胞兄妹,2001年3月,王荣与其丈夫以王荣的名义与王生合伙筹建化工公司,该公司2002年1月正式成立,2003年8月王荣与王生清算后,王生便退出化工公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王荣负担,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厂地房屋等财产归王荣所有,2004年12月,王荣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筹建“曼雅机械厂”,注销化工公司,2005年9月,化工公司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王荣聘王生担任保管员。从化工公司注册登记的档案材料看,化工公司的注册资产中未涉及不动产,也未涉及不动产的登记问题。王荣认为某区工商局在注册登记化工公司时,对材料审查不严,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区工商局撤销对化工公司的注册登记。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工商登记中所涉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首先,工商登记注册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问题。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作审查。实质审查则是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种意见认为,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因此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和注销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其次,对于工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亦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司法审查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当,材料是否齐备、合法为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仅以登记机关职权和程序范围为审查对象。

    本案最终的裁判以登记机关负形式审查责任为基础,对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和程序范围进行了审查,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设立登记采取依法审慎的审查标准。

    第一,《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同时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005年修正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只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本案中没有法律、法规等作出实质审查的要求,登记机关只对化工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满足了人们对市场主体登记程序的效率追求,而实行实质审查是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实质审查要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则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实质审查权力,本质上也是对安全的需要。二者有机结合,是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抉择。

    第二,对于司法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来看,应以登记机关被赋予的职权和程序范围为审查对象,以保障相对人得到合理的救济,而并非以行政救济为最终目的。如果法律只要求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就会出现申请人未依法提交法定的全部资料而准予登记或者申请登记事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而准予登记的情况,就会出现登记机关本身没有错误而司法机关通过查清事实来决定是否撤销登记行为的情况,实际上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动摇了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确定力和公定力,使得所有的纠纷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可以得到最终解决。对于登记机关限于形式审查无法发现虚假而准予登记的情况,其登记行为往往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司法机关不宜撤销登记行为,可以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同时告知当事人直接对民事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而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民事判决结果自行撤销登记行为。

    本案中,化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有关“王荣”的签字虽然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但从化工公司登记后的经营情况看,原告王荣一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且知道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因此应认定王荣对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是知晓和认可的,不能以此认定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虚假的。工商登记机关不应对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有关签名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采取审慎合理的审查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时,要注意结合原告是否有知情的故意和诉讼的实质目的。本案原告不仅对工商注册登记知情,而且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要求撤销注册登记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索取民事上的财产权益,因此,其应当承担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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