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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无需另行申请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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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 

  一、案情 

  法院在审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农商行沙河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金联通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宋庄支行)0703000104420000013账户中的资金。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真了公司)以该资金中的58万元系质押物、所有权属于该公司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执行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木真了公司的异议。木真了公司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58万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 

  一审经审理判决确认了该58万元属于木真了公司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农商行沙河支行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将该58万元划付给了农商行沙河支行。二审判决生效后,木真了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该58万元执行回给该公司。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一中执字第1074号。 

  二、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农商行沙河支行以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0)一中执字第1074号案件。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木真了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且无给付内容的判项,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关于执行立案的规定,故裁定撤销了(2010)一中执字第1074号执行案件。木真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木真了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胜诉方的权利实现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且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在法院判决涉争执行标的属于木真了公司所有后,木真了公司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在原执行案件中主张权利,但不应当另行申请立案执行。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木真了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裁定予以驳回。 

  三、意见 

  本院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的性质及效力。执行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木真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系确认之诉,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了涉争执行标的的归属,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故不应当立案执行,木真了公司可另行以农商行沙河支行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木真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系给付之诉,性质与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民事诉讼类似,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涉争执行标的执行,该诉讼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申请立案执行的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木真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该诉讼的生效判决具有停止或撤销执行法院对涉争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效力,木真了公司可直接据此在原执行案件中主张权利,无需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也无需另行申请立案执行。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主要在于如何认识木真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所提诉讼的性质及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学理上讲,案外人依据这条规定提起的诉讼被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依据这条规定提起的诉讼被称为许可执行之诉。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进一步予以了细化。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不同之处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诉讼起因不同。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一般是因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纠纷而引起,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行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由于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了其享有实体权利的款物而引发,源于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公行为”。 

  二是诉讼请求不同。确认之诉一般是要求法院确认涉争标的的权利归属,给付之诉一般是要求法院判令义务方将涉争标的给付权利方,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涉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停止对该标的执行。 

  三是诉讼主体不同。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原告和被告一般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彼此间具有某种身份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为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在该执行案件中原本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四是胜诉方的权利实现程序不同。在确认之诉中,胜诉方通常可以直接依据生效判决行使权利,如遇阻碍可另行起诉予以排除。在给付之诉中,如果败诉方不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胜诉后的权利实现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但从诉讼请求来看,案外人起诉的最终目的不在于确认涉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归属或要求申请执行人给付涉争执行标的,而在于阻止法院对该标的执行。因此,如果法院判决案外人胜诉,涉争执行标的尚未处分的,应当停止处分;已经处分完毕的,应当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案中,木真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的诉讼便是以上所述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期间,由于木真了公司未依照《解释》第20条的规定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执行法院将已涉争的50万元划付给农商行沙河支行并无不当。诉讼结束后,由于生效判决确认该50万元属于木真了公司所有,木真了公司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将该50万元从农商行沙河支行处执行回至金联通公司在农商行宋庄支行0703000104420000013账户中,其无需另案提起给付之诉或另行申请立案执行。 

  综上,复议法院裁定驳回木真了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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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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