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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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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海淀区政府与北京市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中有关征用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所属的集体土地,土地地上物以及其他相关补偿信息”。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后,认为《开发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于同年9月11日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同年9月16日,第三人书面函复被告,以《开发协议》第28条商定了对五棵松开发项目其他全部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且处于保密有效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开发协议》要求,为此协议保密。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海政公开字(2009)第3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该不予公开告知书采格式告知书形式,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情形中列了三种:1、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 ;3、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在第二种情形处勾划,并明确了具体理由。 

  另查,《开发协议》第28条第(2)项规定:(a)除以下(b)款另有规定外,海淀区政府和项目公司应当各自就其或其雇员、承包商、顾问或代理人获得的,关于本协议及本项目(无论是财务上、技术上或其他方面)的全部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b)以上(a)款不适用于:已经公布的或者能以其他方式公开获得的信息或文件(但不包括以违反本协议的方式公布或获得者);已经由一方以不违反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获得的信息或文件;以不违反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从第三方获得的信息或文件;按照法律须披露的信息或文件;或为按照本协议履行一方义务而披露的信息或文件;以上(a)款在本协议届满或终止后的五年内仍然有效。 

  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公开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不作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在不予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其理由为: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未将此作为理由。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时对此进行了审查,且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海政公开字(2009)第3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意见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并非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充分理由,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仅仅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与公开的决定。 

  对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其公开的条件和程序分别作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是对公开的条件的规定。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其公开的条件有两个:一、否定性的条件,即不得公开,条件是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二、肯定性的条件,即可以公开,又分为两种情形,即,(一)权利人同意公开;(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从上述规定看,对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不能放弃其职责将审查判断权交与政府信息涉及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决定是否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二、审查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政府信息即使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仍应审查其公开的可能性,即,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该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该条规定的程序旨在保护第三方的权利,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书面通知公开的内容和理由的方式从程序上保护第三方的权利。但该程序不是对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充分理由,不能仅以履行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获得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为依据和理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除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的程序外,行政机关还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实体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告未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进行审查,直接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并且,被告采用的格式化告知书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列为三个方面,即: (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这在逻辑上也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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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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