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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该案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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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追加人)马喜超。 

  原案申请执行人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中醇油业有限公司。 

  一、案情 

  中醇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05年5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中醇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47 309万元,其中股东马喜超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6 309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7.9%。2010年7月,中醇公司因与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就专利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终审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解除唐山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的《专利收购协议》,并判决中醇公司返还唐山公司名称为“煤炭地下气化工艺”的第97100204.5号发明专利;唐山公司返还中醇公司100万股中国醇油集团的股份证书;中醇公司赔偿唐山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63 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中醇公司负担。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中醇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货币和实物财产,亦未发现有关非专利技术可资控制的任何物化载体。申请执行人唐山公司以中醇公司的原股东马喜超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6 309万元出资系注资不实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审查情况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马喜超未提交入资的非专利技术已获得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据材料,且违反了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5%的相关规定,执行中亦未发现有关非专利技术可资控制的任何物化载体,其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中醇公司确系注资不实,注资不实的具体金额为13 192.7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马喜超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3 192.7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马喜超不服,以中醇公司尚有非专利技术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中醇公司已无货币或其他实物财产可供执行,马喜超和中醇公司并未提供有关非专利技术可资控制的物化载体或其所在,执行中亦未发现该无形财产可资控制的任何物化载体,因此,马喜超所称被执行人尚有非专利技术可供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马喜超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6309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中醇公司的出资,而该非专利技术的价格评估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致使该评估结论不实,马喜超依据不实的评估价格出资的行为,属于注资不实的行为,其应当对本案中唐山汇源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最终,裁定追加马喜超为被执行人,由其在(2010)高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醇油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唐山汇源煤炭地下气化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意见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中醇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原股东马喜超依据虚高的评估价格出资亦经查证属实。按照《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马喜超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裁定马喜超在多少金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执行规定》第80条的字面意思,确定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具体数额后,应当裁定其在该数额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明确了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责任的最大数额范围,具体数额应当依个案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而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按照公司法的理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基于效率的考虑,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将该实体纠纷的裁决权赋予了执行机构,即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直接追究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由于这种裁定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因而具有与生效判决同样的既判力,往后出现的法律文书不得与其相重复或相冲突。理论上,当一个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时,对其出资不实的股东存在被多次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若每次追加时都裁定该股东在不实注资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则会出现多个裁定的主文相重复的现象,有违既判力原则;二则多个裁定累计的追加数额将超出该股东不实注资的数额,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在追加裁定中确定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承担注资不实的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该股东注资不实的数额与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之间的大小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注资不实的数额大于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的,追加裁定应确定由其在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注资不实的数额小于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的,追加裁定应确定由其在注资不实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注资不实的数额等于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很少见,但理论上可能存在),追加裁定可确定由其在注资不实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确定由其在该执行案件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执行法院认定马喜超注资不实的金额逾1.3亿元,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仅1000余万元,属于上述分析的第一种情况,因而复议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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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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