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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判决确定基础关系后判决追加责任承担二判决共同作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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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申请执行人姚影。 

  被执行人左双润。 

  一、案情 

  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姚影将被告左双润诉至西城法院,该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6899号民事判决。姚影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并由左双润返还姚影资金25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后左双润未履行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姚影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月,该法院立案执行。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双润已不在国内且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姚影遂向丰台法院起诉左双润的前妻苏琦,要求苏琦对左双润上述25万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台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3973号民事判决。姚影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并确认苏琦对(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双润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执行情况 

  姚影依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请求丰台法院立案执行。该院认为西城法院已经立案执行(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对(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应由西城法院执行,故驳回了姚影的申请。后姚影依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请求西城法院将苏琦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意见 

  西城法院请示高级法院能否依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将苏琦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应采用何种程序。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况法律无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丰台法院作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的一审法院可以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从属于(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西城法院应当将(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直接要求苏琦履行判决中确定的相应债务。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与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但债权人在诉讼阶段,通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起诉夫妻一方,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是通过另诉判决被执行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债务性质并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此,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主张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对执行依据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诉讼管辖的规定,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前配偶的案件管辖法院不一定与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致,因此出现了请示案件所遇到的如何确定后判决执行管辖法院及通过何种程序确定被执行人前配偶的问题。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精神,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前判决即(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判决左双润返还姚影资金25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后判决即(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确认苏琦作为左双润的前妻对(2008)一中民终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双润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分析,前判决确定了基础法律关系,即姚影与左双润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即左双润的前妻苏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判决是前判决的延续,后判决意味着为前判决的债务多一个责任主体,执行程序多一个被执行人。因此,前后两判决共同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可持后判决申请西城法院执行,西城法院亦无需再通过追加程序,可以直接对苏琦强制执行。另外,从法律效果上而言,西城法院已经立案执行了姚影与左双润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该债务的执行管辖法院已确定,后判决与前判决一并执行,便于执行法院全面掌握案情,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综上,西城法院可将(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直接将苏琦列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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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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