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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有商标上延伸注册相关商标不得损害现有已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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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情 

  1995年8月22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迪康”商标(见附图),并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024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2009年3月2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迪康公司)。 

  引证商标“好迪”(见附图)由广州市好迪化妆品厂于1998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2003年,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迪公司)。 

  被异议商标“好迪康”(见附图)由成都迪康制药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81177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州好迪公司依法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2009年3月26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第1002484号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09]第26604号关于1811777号“好迪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迪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好迪”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都包含“好迪”二字,但被异议商标中三字表现形式没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成都迪康公司早于1995年即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部分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其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文字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尽管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区别以及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的客观历史,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成都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第2660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26604号关于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在第26604号裁定中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进一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似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但是否核准注册应顾及到他人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已有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应顾及到他人在先获得注册并已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果这种延伸注册已经损害到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则对该延伸注册可以不予核准。根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系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其与“迪康”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好迪”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而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损害“好迪”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进一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似商标进行审查。 

  综上,一、二审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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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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