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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拍物处分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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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7日,荣某与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方委托拍卖的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拍卖方在拍卖前若认为拍卖品的保留价需要调整时,拍卖方以书面或传真或电话方式与委托方进行确认。第三条、委托方的拍卖品一旦列入拍卖方印刷的图录在拍卖方举行的拍卖会上进行拍卖,无论该拍卖品是否成交,委托方均须按下列标准向拍卖方支付图录费……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拍卖结束后款项结清或委托拍卖品退回委托方止……”另在该合同空白处写有“10%佣金”。

    合同签订后,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荣某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印刷在2005年1月8日即将举办的拍卖会书画册图录中,该字画占图录的1/2版面。2005年1月8日,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了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荣某所有的周汝昌书法字画未拍卖成功。2005年1月底,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幅周汝昌书法字画以保留价1万元的价格卖与祝某。现该幅书法字画已被祝某送与他人。

    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规则》第九条规定:保留价:除本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外,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由本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经委托方授权之拍卖标的流标之后,拍卖方有权以其保留价在该次拍卖会后出售,委托方须向拍卖方支付佣金。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 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

    荣某要求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其周汝昌书法一幅,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而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在给付荣某卖出价1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荣某应给付的10%佣金和图录费600元。

     二、审理结果

    判决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荣某因卖出周汝昌书法字画一幅的价款人民币一万元;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事务的佣金一千元及图录费六百元;驳回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交易活动也越来越频繁。而拍卖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行为,也在逐渐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许多人开始关注拍卖市场,因为一件藏品通过拍卖的方式往往会获得比一般流通途径还要丰厚客观的投资回报,在收藏热不断升温的背景下,如何引导规范拍卖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在1996年制订了《拍卖法》,2004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但笔者认为,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我国应对拍卖活动进一步做出规范,并对《拍卖法》与《合同法》做好衔接工作。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拍卖物流拍后,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是否对流拍物继续享有处分的权利,其出卖流拍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要明晰流拍的概念。我国现行《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流拍”就是指拍卖的标的物在拍卖时未被竞价或者竞价未达到拍卖底价而发生的行为。

    第二,要弄清拍卖保留价的涵义。拍卖保留价又称“拍卖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近价格,即委托人允许其拍卖标的通过拍卖合法转让变现的价格下限。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拍卖标的物不得成交。在《拍卖法》第五十条也对保留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一方面,委托人希望拍卖保留价定得高些,以利于其获得更高的回报收益,另一方面,受托人希望这个价格定得低些,以利于拍卖物成交的概率,降低可能出现流拍的风险。保留价就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点,所以说,保留价对于整个拍卖活动而言,意义重大。

    第三,本案中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流拍物继续享有处分的权利,其出卖流拍物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书法字画进行拍卖,被告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对该拍卖物进行拍卖,双方签定了《委托拍卖合同》,该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拍卖行为,双方行为均应受《拍卖法》约束规范。在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行为过程中,双方并无违法行为,亦无争议。而在拍卖物流拍后,原被告产生分歧,焦点就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对流拍物进行处分。依据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在拍卖物流拍后的拍卖人和委托人及竞买人的行为效力问题上,《拍卖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给本案审理带来了难题。

    由于该案当事人行为包含了流拍前后的两个阶段,而《拍卖法》无流拍后的相关规定,所以应重新考虑行为约束依据的法律。从流拍后的行为过程来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性质转化为《合同法》中的行纪合同,由它来规范。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在委托拍卖行为结束后,委托行为并未就此终结,根据相关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定》)规定,双方在自觉自愿遵守的前提下,委托人(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依然有权处分流拍物,该处分行为应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下进行。

    通过本案的审理,给我们以一定的启示:首先,拍卖存在着风险,一旦拍卖物流拍后,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应事先对可能发生的这种情况做出约定,规范并约束彼此的行为。其次,我国也应加快立法的速度,完善《拍卖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对拍卖物流拍后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再次,流拍属于拍卖行为的一个阶段,也应该遵守拍卖“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应各自履行公开原则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执行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拍卖活动地顺利进行。拍卖人不得弄虚作假,委托人不得成交后反悔,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约定,依据合同严格履行。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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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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