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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直接雇佣情形的,仍应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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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原告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一处厂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该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陆某雇佣郭某从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郭某在工作中摔伤。陆某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9月,原告乙公司与陆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009年10月18日,郭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与郭某不相识,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陆某签订《厂房拆除协议书》,由陆某承包一处厂房的拆除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陆某)承担事故责任。全部拆除费用8.5万元原告已支付给陆某。陆某出具证明:“陆某雇用郭某干活,工资、医药费是由陆某支付的,是陆某和郭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对此证明真实性认可。郭某和陆某均承认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其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与原告无关,应由陆某和郭某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与陆某的《厂房拆除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的存在隔断了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任何协商过程。以陆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认定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包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的资质陆某,陆某招聘其为工长,在施工中被告摔伤,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通过陆某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原告直接招用郭某从事劳动,但陆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乙公司与被告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二、分析意见

    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意义,但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涉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理论界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

    同时,两者也有区别。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宽泛,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主体法定,《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二是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工从事的虽然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毕竟雇员不是雇主的成员,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并不强烈;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为用工一方的成员,受用工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三是劳动保护程度不同。雇佣关系在理论上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无多大区别,雇主对雇员实行劳动保护,但目前,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未涉及非工伤劳动保护,包括失业、疾病等。雇佣关系中,雇工接受的是劳动力的报酬,成分单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成分复杂。 

    (二)本案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乙公司从甲公司处承包了厂房拆除工程,后乙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陆某,陆某雇佣郭某从事厂房拆除。原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陆某与原告乙公司之间是(非法的)承包关系,陆某与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既没有招聘郭某,也不管理郭某,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郭某,又不向郭某支付工资,故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且陆某与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排除了郭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对于郭某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要求雇主陆某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1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原告乙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因此甲公司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是合法的,乙公司应当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将一项专业的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陆某系自然人,其既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对陆某招用的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郭某受伤后,原告为事故单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劳办发[1997]62号)二个部门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形式,加重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由于劳动法不仅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担负着规范、引导企业的正确用工的功能。从理论上讲,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与其对应方用人单位相较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防止以强凌弱,国家法律应该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看,市场竞争机制制约下的用人单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这就要求用法律来抑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参照部门规章判决原告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保护了郭某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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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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