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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应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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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1

    崔某于2004年进入某快餐公司担任厨师,自2008年11月起,快餐公司开始拖欠崔某工资。直至2009年5月崔某离职,快餐公司共拖欠崔某工资9700元。崔某于2009年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向快餐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书等文件,但快餐公司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25日缺席裁决快餐公司支付拖欠崔某工资9700元。该裁决书经公告送达,2010年5月29日公告期满,快餐公司在15日内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于2010年6月14日生效,崔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快餐公司。

    后经法院执行部门调查,快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股东为某物业公司及某装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4月开始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但快餐公司及清算组均未将公司清算事项告知崔某和仲裁庭,也未通知崔某申报债权。2010年6月3日,工商局核准注销了快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中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审计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其中未包含拖欠崔某的工资。另外,《清算事项说明》中载明:公司净资产为173380元,二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某物业公司分配额为104028元,某装饰公司分配额为69352元。

    案情2

    余某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向该快餐公司供货,快餐公司共拖欠余某货款20100元,且快餐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马某曾以个人名义就所欠货款向余某出具欠条。余某于2009年11月将快餐公司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20100元。经向快餐公司和马某公告送达出庭通知书等文件后,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2010年6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快餐公司给付余某20100元,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余某于2010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快餐公司及清算组均未将公司清算事项告知余某和法院,也未通知余某申报债权;《清算报告》中同样未包含拖欠余某的工资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就以上均以该快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应否执行、如何执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业已注销,该企业法人已经终止,该案已无执行相对人,故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快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中未通知崔某、余某申报债权,清算中也未对该债权进行清理,崔某、余某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对有过错的义务人提起诉讼。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待义务承受人经另案确定后,再重新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快餐公司虽已注销,但其与崔某、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因其股东在注销前接收了快餐公司的剩余净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可直接变更其股东某物业公司及某装饰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二股东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向崔某、余某履行给付义务。

    两案虽为同一被执行人,两份法律文书前后不过几月之差,但笔者认为处理结果应截然不同:对于崔某一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于余某一案,笔者认为应由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裁定中止执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变更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被告,经再审确定义务人后继续执行。正确处理以上两案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

    崔某与快餐公司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告送达期满之日早于快餐公司被核准注销之日,可视为该裁决书已经合法送达。虽然快餐公司在15日的起诉期内注销,但该行为仅意味着其放弃了起诉的权利,并不影响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而余某一案中,快餐公司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判决书之前被注销的。因快餐公司拒不出庭,余某和法院亦无从知晓快餐公司正在清算及注销的事实。法院判决时该法人已终止,故该判决书应视为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二)在何种程序中变更义务主体

    崔某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人在裁决书生效后终止,已无法承担责任,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主体。快餐公司的注销经过了合法清算,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快餐公司的二股东作为开办单位接收了快餐公司的剩余资产,且金额均已超过所欠崔某债务,故执行部门可以直接裁定变更二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崔某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余某一案中,因余某已就该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义务主体并未终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余某不应另行起诉清算组成员,而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变更被告为清算组成员。执行部门在查明快餐公司注销的事实之后,应当报至本院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需要再审。再审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公司注销的事实详细告知余某,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变更被告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如余某同意变更,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即可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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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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