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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患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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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案情简介

    程某于2009年7月25日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某旅店杨某(女,36岁)的房间内,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致杨某怀孕。经法医鉴定,案发时杨某处于双相障碍的躁狂发作,精神亢奋、行为鲁莽,在抗抑郁药及成分不明的中药作用下,出现低级意向亢进、性兴奋不能自控,追逐异性,既而与程某发生性关系,行为时主动,事后无认识亦不顾羞耻持续数天。杨某被诊断为双相障碍,被奸时处于狂躁相,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为满足淫欲,与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的女性发生性关系,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案件的发生非程某主动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与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案件的发生非程某主动引起,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辩护人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案件的发生非程某主动引起,且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是精神病患者,还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其怀孕流产的严重后果,不能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有两点特殊之处:第一,被害人是一名因服用抗抑郁药物造成性亢奋并丧失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第二,案件的发生由被害人主动引起。对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二是如果构成强奸罪,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对此,需要对强奸罪的认定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1、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认定强奸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利和身心健康。性自主权即女性与何人发生性关系,均应有其自己决定,其他人不能强迫。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女性意志,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由此才能产生对妇女性自主权利的侵害。其外在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该女性受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是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女性性交的目的。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与强奸罪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即被告没有采取强迫手段或者并非“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相反性交行为是由被害人主动引起。尽管如此,仍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无罪。因为上述刑法规定是认定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主要适用于精神无异常的成年妇女或幼女,而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应适用刑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2、与患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根据此规定,认定行为人与患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在符合上述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及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外,还需要具备其他两个条件:

    (1)对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必须是“明知”。但这种“明知”的认识程度不能太高,即不要求十分确切地知道妇女的具体病情,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妇女存在精神异常或智力障碍即可。

    (2)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应当是妇女患病期间。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该司法解释对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在强奸罪认定问题上做出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往往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即推定她们没有发生性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也无法行使性自主权,故作此规定,以禁止部分不怀好意的行为人与其发生性行为,对其性器官等造成损害,以保护其身心健康。但不能据此认为任何行为人与患精神病妇女进行性交的行为,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均应认定为强奸罪。因为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特别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否认患精神病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如果精神病患者对其即将实施的性行为能够清醒认识并加以控制,那么精神病患者与其他行为人自愿进行的性行为是不受刑法规制的。相反,如果精神病患者对其即将实施的性行为无法清醒认识并加以控制,那么精神病患者与其他行为人进行的性行为必须受刑法规制,以维护患精神病妇女的身心健康。

    在本案中,经鉴定案发时被害人杨某处于双相障碍的躁狂发作,精神亢奋、行为鲁莽,在抗抑郁药及成分不明的中药作用下,出现低级意向亢进、性兴奋不能自控,追逐异性,既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行为时主动,事后无认识亦不顾羞耻持续数天,即被害人丧失了性自我防卫能力或性行为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在发现其精神表现异常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且造成被害人怀孕流产的严重后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就强奸罪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人程某构成强奸罪。此外,被害人杨某“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仅仅是其丧失性防卫能力的表现,并不能据此认为杨某做出了“同意”进行性行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消除被告人存在的故意奸淫被害人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害人杨某的“主动”行为不能作为对被告程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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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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