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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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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00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经医院查明,丈夫张某患有染色体异常病症,无生育能力。2003年10月至12月,张某多次陪同妻子李某到医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受精手术。2004年,李某生下一子取名张某某。刚开始张某非常喜欢张某某,经常以父子关系示人,后张某认为张某某非自己亲生对其不冷不淡,李某为此事与张某发生多次争吵双方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08年5月,李某带张某某另寻住处独自抚养张某某。2010年11月,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每月支付孩子张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某成年为止。张某辩称,同意与李某离婚,但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因为当时自己并不想要孩子,只是李某非常想要一个孩子,自己才口头同意接受人工受精手术的,再者张某某并非自己亲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自己当然没有抚养义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张某某系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张某对孩子张某某有抚养的义务,每月应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某的法律地位及张某应否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问题,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系人工受精而生,只与其生母李某有血缘关系,而和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张某既非生物学意义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故张某在离婚后不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受精而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张某与李某均有抚养张某某的义务,离婚后张某仍应支付抚养费。

    第三中意见认为,人工受精而生的子女兼有血缘、婚姻与抚养协议的三重属性,不能混同于婚生子女,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律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张某应否给付抚养费,还得另行考衡再作决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张人工受精而生的张某某应视为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张某应支付其抚养费。主要理由如下:

    1、张某某系张某与李某夫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医学上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受精分为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受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受精二种情形。对于同质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般没有质疑,该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异质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比较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异质受精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才有获得婚生子女的可能和资格。为保护子女的权益,若该子女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受精而生,也应类推适用婚生推定的规定,推定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中,张某某系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而生,当然应视为婚生子女。

    2、张某某系张某与李某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动行为推定的。张某多次陪同李某到医院实施人工受精手术,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应视为张某默示同意李某进行人工受精手术。张某某出生后,张某多次以父子关系示人,也表明张某认可张某某为其婚生子女,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是张某与李某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

    3、第一种意见、第三种意见均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立法惯例和司法判例,不利于保护该类子女的合法利益。而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而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既最大限度地保护该子女的合法利益,也保护了夫妻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有利于维持和谐的家庭婚姻秩序,也是司法在依法参与社会管理的一大创新。

    故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的将人工受精而出生的张某某视为婚生子女,判令张某承担抚养费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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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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