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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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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系东西邻居。2009年1月30日(正月初五),李某路经昌平区沙河镇,购买得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经销的其母公司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笑脸”组合烟花,当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李某招呼原告等多人观看。由于当时天黑,原告站在离烟花5、6米处用手电为燃放者照明,根据烟花燃放说明警示:“点燃后人即离开25米外观看”。因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烟花点燃后即瞬间引爆,烟花击中面部及眼部,随后被告李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有异物、右结膜裂伤,并做了相关手术。经鉴定,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熊猫烟花公司经销的烟花属缺陷产品,且李某对此危险产品未能高度重视,其应与被告熊猫烟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9 810.95元。 

    被告李某表示同意适当赔偿损失,但熊猫烟花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且鉴于受证明能力所限,质量问题应由熊猫烟花公司证明。 

    被告熊猫烟花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既非生产商,也非零售商,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者”。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受伤系燃放从本公司购买的、由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笑脸”烟花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笑脸”烟花存在产品缺陷。三、公司经销的烟花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并配有检测报告,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请求驳回其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笑脸”组合烟花并非被告熊猫烟花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李某,但致原告损伤的“笑脸”牌烟花箱体明确载明该产品由“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故熊猫烟花公司在本案中应系民法意义上的“销售者”,被告主体适格。现原告已经就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因受举证能力限制,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由被告熊猫公司负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该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质量合格,被告熊猫烟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组织他人观看,未能尽其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四分(90%);被告李某承担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八角(10%)。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销售者”范围的界定

    《产品质量法》第43条、《侵权责任法》第43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此,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何为销售者却无明确的法律界定。

    就一般意义而言,销售者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具备三大特征: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希望通过销售活动赚取差价或固定利润;二是存在商业销售行为,即客观上的产品转移和支付(产品)对价行为,属沟通生产行为与购买行为之间的媒介,但仅以运输、仓储、保管产品为目的的除外。三是该经营行为具有长期性,临时的或偶尔的交易行为应当然排除。通常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中间商、加盟商、特许经营商、代销商,此外,以保留所有权或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产品者及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自己为销售者之人亦属于此。

    本案中,“笑脸”组合烟花由李某从昌平区沙河镇购得,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非直接交易人,但该公司仍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因为熊猫烟花公司是以专门从事烟花经销活动为业的组织,营利性、长期性特征明显;该公司虽不直接将产品售予消费者,但零售商的商品应直接或间接从该公司取得,该取得行为也是商业销售链条中的环节之一。该公司符合销售者应具备的特征,属典型的“中间商”之一。另外,“笑脸”牌烟花箱体明确载明该产品由“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经销”,这里的“经销”意即经营销售,该公司无疑已将自己置于销售者的地位,一般人也会由此认定该公司即产品的销售者之一。所以,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在本案中属适格被告。

(二)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

    产品责任是相对于缺陷产品而言的,只有存在缺陷的产品才会产生产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产品使用者应当负担产品存在缺陷、使用产品遭受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销售者对免责事由进行证明。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岳某确因合理使用“笑脸”组合烟花而遭受人身损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中本应由原告岳某来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需要证明的是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经销的“笑脸”烟花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可以通过科学鉴定的方式完成,未燃放的烟花同样可以通过检测各项配料予以证明,但本案致损烟花已经燃爆,鉴定难以实现,原告无法完成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对于像烟花这样的简单商品,法官是可以基于经验、常识或一般人的认识来进行自由裁量的,从而适当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但是这种内心确认应达到不会引起一般人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一般人看来,合格烟花是不会在瞬间燃爆的,除非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由此足以证明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法官可据此推断原告岳某受伤是因产品缺陷所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原告的证明义务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法官的推断。

    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予以否认,其依据是烟花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并提供检测报告。认定被告证据是否充足,需要先释明《产品质量法》第46条所规定的不合理的危险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属并列关系,只要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不存在合理危险其中一项,即可证明其无缺陷。但笔者认为二者应当属包容关系,国家、行业标准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中的部分内容,法条这样的表述乃出于便于认定的考虑,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可当即认定为缺陷产品,但符合这一标准却给使用者造成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亦应认定存在缺陷。尽管被告所经销的烟花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但产品对使用人所造成的不合理损害已经形成,其提供的这一证据难以证明产品是存在安全保障的。另外,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只是在抽样检测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所有产品都经过了检测,检测报告只是对所抽取样本的肯定,难以保证每一产品都符合特定标准。所以,认定本案中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是不存在问题的。

(三)侵权责任的分配

    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当然承担产品责任,但本案中的原告岳某及被告购买者李某是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也是需要界定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条件,本案中的原告岳某为燃放者照明,且站在五米开外,因烟花瞬间燃爆来不及撤离而致伤害,如非产品存在缺陷将不致于此,这是原告所始料未及的,超出了原告的预见范围,其对此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当然不得减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均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属危险物品,使用者对其应当负担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的被告购买者李某组织他人观看燃放烟花,应当为被组织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烟花燃放说明中有“25米外观看”的警示,李某却让岳某于五六米处照明,其事先应预知如撤离不及将可能造成危险,正是因为李某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才使得原告岳某致损成为事实,被告李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公司的产品侵权与被告李某的一般侵权的间接结合,才使得原告岳某的伤害成为事实,且二者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属无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二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二者乃间接结合而成,所以对外应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是原告受害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乃次要原因,所以被告熊猫烟花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二者的责任份额,90%与10%的最终份额负担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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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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