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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裁量幅度内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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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8日,原告北京市京京肉食厂(以下简称京京肉食厂)与沧县通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订制了500个手提袋,手提袋上印有“中国名牌产品”、“老京味”、“北京京京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当事人的注册商标“京京”标记内容。

    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在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店对外销售其生产的“老京味”牌烤鸭并附赠上述手提袋。2010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被告昌平工商分局发出京工商朝案移字(2010)010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有消费者举报原告销售的烤鸭外包装上有“中国名牌产品”字样和“中国商业名牌”标识,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要求工商部门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被告接收上述移送函后,于2010年10月1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并调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京工商昌商广听告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6月23日,被告昌平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11)第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京京肉食厂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7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2011年9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京京肉食厂在没有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老京味”牌烤鸭外包装上印制“中国名牌产品”字样,事实上已经构成对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并引起了消费者投诉。因此,被告昌平工商分局对原告京京肉食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条款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罚款的数额,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对于罚款额度具备一定的裁量权,被告根据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和性质进行处罚,并通知原告对处罚进行了听证,最终在法定额度内对原告处以50000元罚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分析意见

    (一)京京肉食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起诉认为其在生产的烤鸭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名牌产品”字样但没有使用“中国名牌产品”的标志,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因此也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法庭调查,“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系由国家质检总局依一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进行审议、确定并公布。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和商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中国名牌产品”是有特殊含义的质量标志,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在本案中,原告京京肉食厂及其销售的“老京味”牌烤鸭并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仅在2004年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的称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但却在产品附赠的手提袋上印有“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利用广告对商品质量作了虚假宣传。其次,原告的行为被消费者举报,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综合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既然被告认定原告在手提袋上印制“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是广告行为,那么就应该依据《广告法》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依此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的处罚最多也是广告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即2500元,而不应给予罚款五万元。我们认为,本案中确实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对于法条竞合,理论上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多种学说。而在实践中,我们认为这些原则都不是绝对的,而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应该予以考虑的背景是处罚发生的领域是食品生产和销售领域,处罚的对象是食品生产企业。在当前食品安全备受关注,食品质量饱受诟病的环境下,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食品生产和销售领域应当加强监管,对食品生产和销售领域的违法行为应严格执法。因此,在本案中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告的处罚是否过当?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给予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过重,其理由是原告一共订购了500个涉嫌违法的手提袋,销售了354个烤鸭,销售额不到一万元。并且,在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销毁了剩余的手提袋,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可以予以审查并变更。那么,本案中,被告的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应如何审查呢?通过法庭审查可以认证,被告在对该案立案调查后,拟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过原告的申请,被告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经过听证会上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最终作出了给予原告5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对违反上述法条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形,具有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裁量权限。在本案的行政处罚中,被告原拟给予原告十五万元的处罚,若该决定未听取原告意见径行作出,自属不当,但本案被告举行了听证会,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下调处罚数额为五万元。通过行政程序中对原告程序权利的保障,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并未逾越裁量限度。对原告违法情节及后果严重性的考量,行政机关原比法院更具有专业性,法院对行政机关处罚裁量的审查,应该更侧重于程序上的审查。若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中遵守了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法院理应予以尊重,故本案法院认为被告的处罚并未显失公正。

    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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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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