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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纠纷:供热单位索要供暖费占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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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今年1-10月份,北京二中院共受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简称“供暖纠纷”)169件,绝大部分系供热单位起诉要求职工单位或采暖用户缴纳采暖费的案件。二中院调研发现,供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面临举证与说理方面的三个难题,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和预防供暖纠纷,需要供热单位、采暖用户、职工单位三方一齐努力。

    一、供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面临的难题

    1.供热单位证明缴费义务主体的难度较大。对于供热单位与采暖用户之间签有书面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直接向合同中载明的缴费人主张采暖费。但在很大一部分案件中,双方并无书面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内容笼统,供热单位为了证明被告的缴费义务,需要证明房屋产权、承租人身份、劳动关系等内容,难度较大。在有的供暖纠纷案件中,供热单位追索数年间所形成的采暖费,而由于供暖行为发生的时间久远,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更大。

    2.采暖用户证明供热质量的难度较大。在有的追索采暖费案件中,采暖用户以供热不达标为由,拒绝缴纳采暖费。但是,由于室温高低受热能供应、房屋朝向、位置、邻屋室温等多种因素影响,时过境迁后,采暖用户很难证明供热质量。

    3.当事人寻找法律依据的难度较大。供暖纠纷处理中涉及诸多政策问题与法律问题,随着住房福利制度、分配制度的变迁,供暖体制和政策也在不断变化,当事人既要找到法律依据,也要关注政策变化。

    二、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建议

    1.供热单位

    为减少和预防供暖合同纠纷,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供热单位首先应从自身入手,采取积极措施。为促进供热采暖的规范化,供热单位应督促采暖用户签订书面供暖合同。近期,北京市有关部门已制定《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应当积极联系居民采暖用户直接签订该合同。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达标的供热服务,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同时,供热单位应为采暖用户缴费提供便利,其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且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2.采暖用户

    采暖用户为保障自身用暖权益,配合供热单位顺利供暖,也应履行相应义务,积极行动起来。

    一是及时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对用热人、供热人、室温标准、计费方法、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指引,能够有效预防纠纷,签订书面合同是采暖用户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是确立“谁用暖、谁交费”的意识,区分“用暖人交纳采暖费义务”与“单位报销采暖费义务”。按照2010年4月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采暖用户被确定为直接的交费义务主体。因此,采暖用户应当尽快适应新的采暖费收取方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职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或约定有为职工报销采暖费义务的,职工应在先行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后,向所在单位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缴纳采暖费。

    三是采暖用户房屋产权归属或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解除供暖合同。否则,原采暖用户作为合同中载明的用热人,仍有可能承担缴纳采暖费义务。

    四是采暖用户发现采暖温度不达标的,要及时向供热单位书面反映情况,并注意收集、保留证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中已经要求供热单位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采暖用户发现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3.职工单位

    职工单位曾长期作为实际缴纳采暖费的主体,随着新的采暖费缴纳方法的产生,职工单位一般情况不再直接与供热单位发生法律关系。但是,职工单位仍然有与缴纳采暖费相关的义务。职工单位在供暖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则应依约履行缴费义务。同时,职工单位有为职工报销采暖费义务的,也应积极履行财务报销手续。此外,职工单位作为缴费义务人的,如果其破产、改制或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告知供热单位,否则仍可能承担缴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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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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