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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出游,学校一纸协议岂能免除学生伤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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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随着六一国际儿童节的到来,北京的天气也渐渐炎热,学校及学生团体通常会组织学生去郊外或一些文化娱乐场所开展一些郊游、游艺及参观等活动,以寓教于乐的方式扩展学生视野、娱乐身心以庆祝孩子自己的节日。但是,由于孩子的自制力及安全保障因素的原因,孩子往往在这些活动过程中容易发生自伤、打架斗殴、意外伤害及群伤等伤害问题,因此,学校及活动组织者应当高度关注孩子的安全保障问题,避免孩子在这些群体活动中受到伤害而产生法律纠纷,让学校、家长都能陪伴孩子过一个欢乐愉快的节日。

    ※“郊游免责协议”岂能当然免责

    案例回放:某小学准备在六一儿童节带领学生去郊外参观某抗日纪念遗迹顺便进行郊游,让学生过一个有教育意义的节日。因去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路程较远,而且出行参观的学生数目较多,学校担心孩子出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于是向每一位学生分发了一份“郊游协议书”,要求准备参加郊游的学生将该协议书拿回家交给家长,让家长签字后交回学校,如果家长拒绝签字的学生就不允许参加郊游。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诸多注意性条款,其中法律责任中有一条约定“学校对郊游期间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概不负责。”很多家长虽对该条款多有不满,但不愿让孩子扫兴被迫签订了上述协议。结果小王在郊游过程中趁老师不注意时进入了参观者禁行区,结果不慎摔伤,小王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学校以小王的家长与其鉴定了“郊游免责协议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于是小王的家长将该学校告上法庭,法庭最终裁判学校在该“郊游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校方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之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学校为了向每一个学生分发,而对协议书采用预先拟定的方式重复印刷使用,其免责的条款根本未事先与学生家长充分协商,该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协议书中免除其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加重了学生家长的责任、排除学生家长在遭遇人身损害时主张索赔的主要权利,对于“学校对郊游期间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概不负责”这样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的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情形,学校不能因此免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所以,学生家长遇到此种情况也不用担心签订了免责协议而无法主张索赔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校外活动的保护伞

    案例回放:某校六一期间集体组织该校六年级学生去某游乐园游玩。小张因存在先天性心脏疾病不宜参加具有高度刺激性的娱乐活动,小张的家长也将这种情况事先告知了小张的班主任,结果小张在游乐园玩得忘乎所以,竟然在未经老师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同学一同购票玩过山车,结果由于过山车对小张的心脏刺激比较严重,从过山车上下来之后就当场昏迷,幸亏及时发现抢救,小张脱离了生命危险,结果小张的家长因此花费了一大笔医疗费用,于是小张的家长要求该校承担赔偿责任,该校认为小张是自己身体有病且未经老师同意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小张自行承担,于是小张的家长将该校告上法庭,法庭最终认为该校作为活动组织未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定该校承担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游乐活动的组织者,对其组织的活动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组织者系未成年人,学校在组织活动中负有监护责任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张的这种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诸如过山车之类的激烈游艺活动,学校班主任在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未对小张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必要的监护管理,以致小张从事了对其自身健康有危险性的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小张未听从老师的指挥,擅自从事危险活动,则会相应减轻学校的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时,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以便防止像小张那样的意外伤害。

    ※“变相体罚”不是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托词

    案例回放:某校在组织三年级小学生在六一期间去郊外旅游的过程中,小李小朋友非常调皮,一到郊外就不听老师的指挥在野地到处奔跑,老师一气之下,就罚小李站在太阳底下不准动,因为时值初夏之际,虽然天气还不是太热,但在太阳底下晒久了也很热,于是老师就和其他几位老师一起到旁边的牛棚打牌休息,结果忘了小李还在罚站,而小李由于在太阳底下晒了一个多小时体力不支且出现了中暑症状,后来晕倒在罚站的地方,幸亏其他同学看见才将小李抢救过来,事后小李出现了抑郁症状,小李的家长因此花了一大笔医疗费用,小李家长要求该校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该校辩称系因小张调皮老师才让其安静一下,并没有体罚小张,小张的家长不服,于是将该校告上法庭,法庭最终判定学校作为活动组织者,老师对学生进行变相体罚造成人身损害,该校应当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校外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在外出之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教育,准备安全保障预案,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校外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方式来要求学生遵守纪律,小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则当然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小张自身有无过错,都不会减轻学校的侵权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其对小张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实际上该校老师的变相体罚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该校不能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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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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