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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龄童就餐时烫伤 家长酒店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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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1-10-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五龄童就餐时烫伤 家长酒店各负其责

  原告 陆一函

  法定代理人 陆周,原告之父
  被告 广林大酒店
  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

  2000年8月26日中午,五岁的原告陆一函随其父亲陆周等人一起到被告广林大酒店用餐。用餐时,原告在其父亲就餐的桌旁与该酒店负责人的女儿一起玩耍,酒店服务员为原告父亲就餐火锅加好底汤后,随手将尚有底汤的开水壶放置在距餐桌2米处的一张(高92厘米,宽40厘米,长153厘米)长方形搁台上,该搁台一端紧靠柱子而未与柱子固定。嗣后,陆一函手扶搁台边,该搁台及水壶翻倒,壶中底汤泼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胸腹部Ⅱ°烫伤25%,左胸背部Ⅱ°烫伤15%,左上肢前臂浅Ⅱ°烫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817元、交通费700元。为此,原告家长以被告服务员放置开水壶不当为由,向被告索赔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29549.50元。被告以服务员加汤后开水壶放在搁台上,原告家长看见而清楚,且已提醒过小孩不要乱摸乱动,当心被烫,因原告不听话,家长未尽好监护责任而造成烫伤,其后果应由家长承担为理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侧胸腹腰背部及左髂部有片状浅色疤痕,其面积大于体表面积的5%,属十级残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餐厅用餐中,因年幼缺乏辨别能力,在玩耍扶摸时致使搁台及开水壶翻倒,造成被烫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系服务性经营者,不仅应为顾客提供就餐方便,还附随负有确保前来就餐的顾客在用餐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餐厅内的设备不符合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要求,且搁置开水壶不当,致使原告烫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跟随家长到被告处用餐,缺乏辨别能力,原告的监护人理应照料好原告,防止可能出现的意外,然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原告弄倒搁台及开水壶烫伤自己的原因之一,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该院遂判决如下:原告陆一函为治伤所用合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6037.59元,由被告赔偿18226.31元,其余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点评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随其父到被告酒店用餐,虽然被告作为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也可以说是就餐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但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父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于双重保护之中,即其监护人的监护保护和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客观法律基础。

  基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不仅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硬件条件应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也应符合这种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施(搁台)缺乏稳定性,有发生倾倒的可能,其硬件条件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其服务人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就餐时,应当更加小心自己的服务、操作行为,并注意观察离开餐桌活动的儿童的动向,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服务人员并未小心操作和密切观察,有特定情况下的疏忽大意。被告的上述两方面的过错,是其承担本案损害主要责任的原因。

  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保护的监护职责,原告之父带领原告外出就餐,应随时密切注意原告的行为,不能仅顾自己就餐,特别是在餐厅这种走动人员多、桌椅多、餐具易碎和火、烫危险随时存在的情况下,更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程度,提醒和制止原告的某些行为,但其并未这样做,有监护不当的过失,是原告被烫伤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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