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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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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11:51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2-3-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

  原告:新农桥东交通运输管理站

  被告:蔡国华

  被告:韩大忠

  案由:船舶租赁合同纠纷

  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沪金新3号船队出租给蔡国华使用,租赁期限2年,每年租赁费为1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交付蔡国华。租赁期间,沪金新3号船队实际由韩大忠经营使用,但蔡国华未与原告终止或变更所签订的协议,韩大忠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新的船舶租赁协议。但韩大忠于1998年3月20日付给原告押金1万元,至1999年10月止,直接给付原告租赁费103795元,至此,原告共收到113795元。1999年12月20日晚,韩大忠经营运行中发生航运事故,致沪金新3号船队中的一艘驳船沉没。后经打捞修理,造成该驳船损失2420元。2000年1月6日,韩大忠未告知原告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停靠于原告所属码头,原告于当月中旬才知悉被告蔡国华已将沪金新3号船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船舶租赁费、赔偿沉船损失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国华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虽未经航务管理部门登记,但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公平互利原则,且已实际履行,故协议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蔡国华所签的协议终止或变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韩大忠另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沉船损失理应赔偿。租赁期限未届满,承租人擅自归还船队,出租人知情而默认,故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遂判决:被告蔡国华给付原告船舶租赁费25.8万元,扣除已给付113795元,尚应给付144205元;被告蔡国华偿付原告沉船损失费2420元。

  宣判后,被告蔡国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大忠已实际承担原告与蔡国华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取得了沪金新3号船队的使用权,并已交纳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及押金,在蔡国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终止或变更协议、韩大忠在该协议之外另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蔡国华、韩大忠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沉船损失费。一审未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当。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蔡国华、韩大忠共同给付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144205元、沉船损失费2420元。

点 评:

  本案中,出租人原告与蔡国华签约,韩大忠履行,违约后应由签约人还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裁决,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协议实际履行人韩大忠是否应与签约人蔡国华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本案韩大忠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成立债务加入。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定租船合同签约人蔡国华没有证据证明所签协议终止或变更,按照协议他不能摆脱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认为韩大忠作为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者,部分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享受了承租人的权利,已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承租人的民事责任。故二审改判签约人蔡国华与合同实际履行人韩大忠共同履行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韩大忠是蔡国华的雇佣者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更为合理。

(陆晓伟 唐元根)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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