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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致合同纠纷应担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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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3-8-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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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致合同纠纷应担其责

  案情:

  日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与被告中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由被告中敏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2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以抵押的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4月29日,原告单位职工中庆向原告所属枝城分理处提出请求,为其胞弟中敏申请住房装修贷款。中庆同时提供了中敏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中敏的私章,并以中敏的名义,办理了借款申请书、财产抵押承诺书,农行枝城分理处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次日与他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中庆持借款合同和中敏的房产证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当天中庆向枝城分理处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和签有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证。枝城分理处填写了借据,中庆以中敏的名义提取了5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所借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分文未付。由此,原告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在与中庆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并有正当理由相信中庆有代理权。中庆以中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以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中敏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表见代理导致的借款合同纠纷。民法中所称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归于本人承担的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对于表见代理应重点从特别构成要件来把握。

  1、行为人须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其判定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另一方面是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对这两个方面的客观依据,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是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具有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辨,不得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

  就本案来看,被告中敏与中庆系同胞兄弟,被告中敏虽否认授权其兄中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借款,但中庆办理借款时,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提交了被告中敏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中敏的私章,并以中敏的房产证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符合贷款条件,足以使原告认为是有权代理。被告对其兄中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却一直未作出否认表示,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只能有被告承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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