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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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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经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9-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案例:

  张某认为其兄弟建房侵犯其宅基地,因此向某市国土局反映其兄弟在建房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审批文件。国土局经调查认为其兄弟在建房过程中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审批文件的问题。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合议庭要求张某对其主张举证,张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张某未对其主张举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评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已是众所周知,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此存在许多误解。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何举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诸法院时,被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怎么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在特殊情况下未能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及在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一种弥补方式,也是人民法院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的体现。补充证据是举证的一种形式,被告在诉讼中补充相关证据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方可实施。《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三、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综上,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依法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延伸。

  (作者单位: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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