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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开发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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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中开发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1997年12月27日,原告高成森与被告北京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签订了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中际公司保证为高成森在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北京市房屋产权手续。

  2000年12月10日,高成森接到中际公司的通知后,到该公司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并为办理房产证高成森又将其私人印章交给中际公司。因高成森所购买期房的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中际公司所属的客户服务部在高成森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三份内容相同的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在乙方签字处填写“高成森”三个字,并加盖高成森的私人印章。2001年10月8日,中际公司将该房屋的产权证、002404号合同及高成森的私人印章交给高成森,中际公司向高成森讲明002404号合同是用于办理房产证,双方仍然沿用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

  高成森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且该合同减少了许多对我有利的条款。认为中际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了我的姓名侵犯我的利益,要求中际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中际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成森的利益使用其姓名,而且我公司与高成森实际履行的仍是087号合同,002404号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北京市房产证,并未给高成森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此,不构成侵犯姓名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期房合同,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后实际购买房屋的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北京市房屋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双方应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际公司将此情况向高成森说明,并在高成森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成森”,加盖了高成森的私人章,虽中际公司代高成森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工作方式存有不妥,但高成森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中际公司的行为。故中际公司代高成森与自己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姓名权。高成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成森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有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姓名权。中际公司未经高成森本人的准许,擅自使用其姓名,客观上已经构成侵犯姓名权。虽然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中际公司应依法向高成森赔礼道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有误,不应是姓名权纠纷,应属合同纠纷。中际公司冒用高成森的印章与自己签订002404号合同,事后高成森并未予以追认,合同应当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中际公司使用高成森的姓名,是为了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依规定给高成森办理房产证,是为高成森的利益使用其姓名,中际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故此,中际公司不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二是致他人损害后果;三是受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四点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决定的。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中际公司未侵害高成森的姓名权。

  第一,中际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高成森姓名的不法行为。从中际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高成森签名盖章的行为看,高成森在了解到重签合同的原因后,自愿将私人印章交给中际公司,其行为应认定其已同意中际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其姓名。中际公司对高成森作出情况说明后,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成森”,加盖了高成森的私人章。此行为是在高成森在场的情况下发生,高成森对中际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成森默许中际公司的行为。原告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无事实证据支持。故此,中际公司没有实施损害高成森姓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中际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给高成森姓名权造成损害。从中际公司代高成森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目的看,无疑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在双方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本案中,现房实测面积大于期房预测面积,此时087号合同的期房预测面积,已不能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为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签订与实测面积相同的合同。为此,高成森如约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并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中际公司。中际公司使用高成森姓名的目的很明确是只是为了给高成森办理房产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002404号合同,原告认为002404号减少了许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仍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故此,代签名盖章的行为未给高成森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中际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002404号合同的产生原因看,中际公司与高成森自愿达成购买期房的087号合同,但由于087号合同是期房合同非现房合同,现房实际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签订合同、办理产权证。为了高成森的利益,确保产权证的顺利办理,双方需另签现房买卖合同。可见中际公司代高成森与自己签定002404号合同并无损害高成森姓名权的故意和过失。

  综上所述,中际公司代高成森与自己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行为非不法行为;没有给高成森姓名权造成损害且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犯高成森的姓名权。

  (作者单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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