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本案建筑公司与水利局是否担责
【字体:
【作者】 冯朝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0-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建筑公司与水利局是否担责

  案情:

  2001年3月14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县水利局签定了一河流区域段河道治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该河流南堤护坡工程。协议签定后,该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将主河道改向,在主河槽区域内因采沙石形成一2米的深水坑,后因麦收放假停止施工,建筑公司留八人看守工地。

  2001年6月2日下午,张某(9岁)到该河内游泳时,滑入水坑内溺水死亡。事发后,张某的监护人诉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与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因工程未完工未对沙坑进行回填,且对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评析:

  针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到河道里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建筑公司施工所建的防护堤本身就在河道主槽内,不需回填,且施工地点及张某死亡地点既不是公共场所又不是公共道路或公路旁,也不需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建筑公司及水利局对张某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施工人建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河道虽不是平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却是人们尤其是孩子们经常活动的地方,应该属于“危险场所”,在这样的危险场所施工,施工人就必须负有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注意义务,而建筑公司却违犯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建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建筑公司在河道里施工虽不属公共场所,但其将河水改向,在主河槽因采沙形成的深水坑已成为潜在危险区域,作为未完工 的施工者应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设立警示标志或及时回填,而由于施工者的疏于管理导致张某进入施工现场溺水死亡,对此施工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张某溺死的地点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公共场所,不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一般指人们经常活动的室外场所,在这样的场所施工,必然会对在周围居住、生活的人们的日常行动产生影响,而张某游泳的地点是条自然河流,并非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公共场所或公路、道路旁,因此该案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上述第二种意见显然将“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大了。

  二、张某死亡并非意外事件,因为张某游泳的地点虽说是自然河流,但是是在建筑公司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工程完工之前对其施工的场所负有管理之责,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不测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建筑公司在停工时已预见到了其施工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并且留了八名工人看守工地,而看守工地的人由于没有尽到看守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张某进入施工区的沙坑内游泳而溺死。由此可见,施工方的过失与张某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自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对张某的死亡,其监护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因为张某年仅九岁,从法律上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首先对其的安全负有监护职责,而由于监护人的疏忽,致使张某到具有一定危险的河流游泳而发生死亡的惨剧,对此其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