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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特殊侵权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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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登高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对一起特殊侵权案的思考

  案情:

  原告张某系巩义市农民。2001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西村镇赶集,返家途中,顺车载上同村其它三人一起回家。当车行至乡道李家窑半坡路段时(车正在上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鲁庄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为由驾驶警车超车拦截,将车横停于原告车前三、四米处,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翻人伤。后乘车人将原告诉至法院,2002年4月29日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三乘车人经济损失共计24401.09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受损992元,并在事发当天支付三乘车人费用1331元,损失共计2323元。同时交警部门作出责任无法确认通知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办理任何证件。后经双方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争议:

  一、本案属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判决书确定的但未履行的义务能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一个问题,本案应属民事赔偿。

  理由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在于致害行为的性质不同,看其属不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本案中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其执行打击犯罪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具体行政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的主体虽然相同,但二者有很大差异。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民事赔偿则以执行职务和行为与致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双方责任的划分。

  因为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能不能正确划分该事故的责任分配是此案的关键,也是颇有争议的地方。

  第一种意见,原告负有完全责任。

  理由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说明原告的驾驭能力尚不能达到上路的要求,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驭能力,仍私自驾车上路,本身具有明显过错。且依照规定,农用三轮车是禁止载人的,原告违反规定让熟人乘车,造成车辆后部过重,致使在刹车中造成车辆翻倒,也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没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使职务不不存在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负有主要责任。

  理由是,原告虽然无驾驶证,但原告已经驾车多日,均未出现任何事故,说明其有驾驭车辆能力。不办理驾驶证件,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上的义务,承担的是违反行政上的行政责任,而不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被告明知原告驾车在上坡途中,在没有任何提前警示的情况下,超车拦截,致使原告在慌乱中紧急刹车,导致车辆翻倒。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突然拦截,可以假设,如果没有被告的超车拦截,该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双方有同等的责任。

  理由是,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分析,原告违反规定载三人乘车上坡使该车在行进中存在安全隐患,是该事件发生的内在因素。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成年人,根据生活常识理应预料到在此情况下拦截,容易发生事故,但仍不正当地在未提出任何警示的情况下采取横车拦截的方法迫使原告停车,致使原告驾车翻倒,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且很难认定一方的责任偏重,公平其间,由双方均担。

  笔者认为,这侵权事件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表现为主体特殊,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事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迫使原告停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其过错是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因果关系特殊,事故的发生并非一般的侵权事件的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所以双方责任的混合造成事故。由此,不适宜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理应双方平担。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三个问题,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但原告未履行的赔偿能否计入原告的损失。

  对此问题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人因伤害对受侵害公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做出的赔偿。对因同一事件引发的受侵害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能否由侵害人一并承担,没有做出规定。且原告未向其它乘车人履行赔偿义务,其财产并没有得到损失,不能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三人的损失。

  另一种认识是,原告及其它三人的损失均是由原告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为救助其它人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无疑应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部分。 法院确认的原告应负担的向其它三人履行赔偿义务,虽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也属原告的损失,只不过是预期的损失,仍是直接损失。而且原来的赔偿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原告负有不可避免的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其它人,所以应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比较公正,可以不使原告通过另一个诉讼来解决其遭受的损失赔偿,更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 河南巩义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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