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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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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秦洲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保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2年11月11日,被告菜市场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保安合同,菜市场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人员2名,维护市场秩序,遂保安公司委派李某等二人到被告菜市场工作。2003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李某在巡查管理时,与个体菜贩严某发生争执,将严某打伤,共花去医疗费870元,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菜市场和保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安人员李某在巡查市场时将严某打伤,系履行菜市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菜市场来承担。

  第二种观点,保安人员李某是受保安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李某与菜市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该由保安公司来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三者很容易混淆。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方承担从事工作的义务,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居于从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工作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劳务合同是以给付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类型。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三个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

  二、本案中保安公司、菜市场及保安人员李某三者关系

  保安公司与菜市场之间的关系。保安公司与菜市场签订保安合同,约定菜市场向保安公司聘用两名保安,负责维持菜市场秩序,双方签订的保安合同属于委托类型的劳务合同。菜市场为劳务接受人,保安公司为劳务提供人,双方约定由受雇人(保安人员李某等)直接向菜市场提供劳务服务,维持市场秩序,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保安公司和菜市场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劳务合同以保安人员的劳务为标的,而保安人员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

  保安公司与保安人员李某之间的关系。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李某到菜市场工作,双方存在着雇佣关系。保安人员李某是经保安公司招聘,再由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李某维持菜市场秩序,是基于雇主保安公司的安排,履行保安公司与菜市场之间的劳务合同义务。因此,保安人员李某是经保安公司雇佣,与保安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保安人员李某与菜市场之间的关系。虽然保安人员李某为菜市场提供劳务,但是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保安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由受雇人向第三人菜市场提供劳务服务,但是菜市场只须向保安公司支付报酬,保安人员李某只能向保安公司请求给付报酬,而不能直接向菜市场主张。因此,保安人员与菜市场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

  由此可知,保安公司、菜市场、李某三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保安公司与菜市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保安公司向菜市场提供劳务。保安公司雇佣李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根据雇主保安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向第三方菜市场提供劳务。

  三、李某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李某、保安公司、菜市场之间关系,已如上述。李某受雇于保安公司,按照保安公司的指派,为菜市场维持秩序而致他人损害,应该由其雇主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是在履行菜市场的职务,但是其提供劳务是因为履行保安公司与菜市场之间的劳务合同义务。因此,如果由菜市场承担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相违背,有失偏颇。

  因此,本案中李某在维持市场秩序时致他人损害的,应该由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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