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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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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荣先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情: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由于该企业管理上的混乱,吴某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随后吴某被抓获归案,并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试问:法院应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

  评析:

  本案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侵犯财产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累计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渎职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吴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渎职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贪污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断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先后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断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 、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4 、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既侵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属特殊的主体,符合贪污罪的第一个特征。吴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骗取所在企业的电子元件,符合贪污罪的第二个特征。吴某客观上表现为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职务便利,骗取单位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符合贪污罪的第三个特征。同时,吴某的行为既侵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客体是复杂的客体,符合贪污罪的第四个特征。

  综上所述,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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