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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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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英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3-1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否应定侵占罪

  案情:

  2002年4月,卫某经村委会同意,借用本村委会的东方红大50型拖拉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使用。2002年7月,拖拉机被该村委会主任方某要回用于维修村里的桥梁。8月,卫某又以工程需要为由将拖拉机开回自己的工地,后找人联系变卖该拖拉机。10月15日,任某、黄某知道此事,找到卫某,要求买该拖拉机。卫某怕事情败露,将该拖拉机转移至别处,联系任某、黄某来看车,经商议,该拖拉机以20500元的价格成交,任某、黄某当场交给卫某人民币20500元。村主任方某发现拖拉机丢失后,向卫某询问,卫某谎称被偷去,并且和村主任方某于10月20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对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卫某以秘密的方式将属于集体的财产转移至他处卖掉,并到派出所报称拖拉机被盗,符合监守自盗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卫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集体所有的财产私自变卖后隐瞒真相,谎称被盗,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卫某将代为管理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盗窃、诈骗、侵占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主观上的故意。

  三者的区别关键是:一、犯罪手段不同。盗窃是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诈骗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心甘情愿”的交出财物,以实现非法占有。侵占是对已持有和控制的他人代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二、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和诈骗的犯罪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或骗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侵占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故意。

  本案中卫某借用拖拉机是经村委会同意,在借用期间,卫某已经合法持有和控制了该拖拉机,并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而后,卫某才将其秘密变卖,且谎称被盗,这些行为是拒不退还、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可见,被告人卫某的行为,表现为对已持有和控制的村集体的拖拉机拒不交出,且加以变卖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其犯罪的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拖拉机之后,因此,被告人卫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诈骗罪的基本特征,而是一种侵占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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