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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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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志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3年4月14日,农电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农网改造。当日下午3时许,李某在施工中将所有权属于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致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章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段时,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线刮倒。与此同时,对面驾驶拖拉机相向行驶的邹某见章某跌倒后,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拖拉机后轮从章某右小腿碾过,致章某受伤。邹某停车后将广播线拖开。当时,途经此地的朱某亲眼目睹了这一事实,并要求邹某不要离开。邹某不听,驾车离开现场。此后,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朱某告知事故和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该驾驶员立即驾车追赶逃逸的拖拉机,但未能追上,后摩托车驾驶员将其看到的逃逸的拖拉机号码告知了朱某。事故发生后,经人报警,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将章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折(钢板内固定)。此后,公安部门经调查,确认邹某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上述路段和其拖拉机碾压章某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22日向章某、邹某发出通知书,载明: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造成,告知当事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9日,章某出院,花去医疗费16863.53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陪护二人。同年9月30日,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互不让步。原告章某诉称,2003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被悬挂在公路中间的广播线刮倒后,邹某驾驶的拖拉机又将我的右小腿碾压致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我无违章行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1815.23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并非被告主观过错造成,公安部门对此已经认定被告无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实际是其被广播线刮倒所致。

  被告广播电视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虽然被广播电视站、村民委员会所有和管理的广播线刮倒受伤,但有证据证明广播线是被农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拆卸后,悬挂在公路上而将原告刮倒致伤,农电公司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电公司辩称,原告被广播线刮倒,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发现悬挂的广播线,自身也有过错;邹某肇事后逃逸,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路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在公路未设置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均可通行。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广播线后,未履行警示义务,以提醒行人和通行车辆的注意,导致章某途经此处时被刮倒,农电公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能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事发后未能及时救治伤者,应承担次要责任。章某在未看到公路有任何禁行或施工标志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到公路上悬挂着广播线,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广播电视站及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是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广播线悬挂在公路上引发的,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农电服务公司和邹某分别向原告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079.26元和5519.82元,同时驳回章某要求某广播电视站和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共同危险行为;二是在公安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如何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三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有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四是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常常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相混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侵害人的情况。其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而非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二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行为,但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是哪个侵权人所为难以确定。三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不确知侵害人是谁,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首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人是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谁是侵害人不能确定。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并非缺少某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就不会发生。第三,从因果关系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是推定的,行为人可以以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欠缺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免责,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并非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显然,农电公司和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作为广播线的所有人,通过举证证明了该广播线悬挂在空中系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所为,从而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电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显然,农电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而章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章某被广播线刮倒后,邹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显然,邹某没有能够遵守这一规定,其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何对农电公司和邹某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这要依据两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农电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邹某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因其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法院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上述分析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的。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在2004年5月1日起生效。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而本案的判决与该解释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也是如出一辙。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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