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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开发商交的车库缩水?!律师教你写答辩状

答辩人:陈**

被答辩人:**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公司向答辩人交付的车位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系经原建设部批准施行的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标准,是为了统一技术要求。无论《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应当认定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默认的标准,是**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纳的技术标准,否则,作为卖方的**公司更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注明其所出卖的车位具体是依据什么标准,长、宽、高等为多少。反之,若如**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企业可自愿采用,如**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业主提供1米宽的车位,根本不能停车,业主是否也必须接受呢?回答是否定的。

答辩人认为:“企业自愿采用”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对车位的技术标准做出了不同于行业标准的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行业标准。

(二)就《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的内容看,虽然在4.1.1中的表述,公用汽车库中汽车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可”按表4.1.1的规定采取,但该表中的数据应当是各种类型车辆的较为普遍的合理的外轮廓,实践中,也许有的车辆外轮廓比该表的参考尺寸要大,也许有的要小,但不可能根据每辆车的具体尺寸来具体设计车位,统一的标注也就成为必要。而4.1.4中的表述,为汽车库内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4的规定。4.1.2中的表述为,汽车库内停车方式应排列紧凑、通道短捷、出入迅速、保证安全和与柱网相协调,并“应”满足一次进出停车位要求。且该标准1.0.1表述为“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汽车库建筑设计符合使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公司提供的车位若连基本的使用功能都不能满足,业主方也不可能购买该车位。

(三)关于案涉一个车位,一审却按三个车位的宽度来作为审查的标注问题。对于两个或者三个连在一起的车位,其是否符合标准均是按照整体的宽度来计算的,我方是咨询了专业人员以后才明确应计算整体车位宽度(就此问题,合议庭可在庭后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因为,车位不同于车库,若车位整体宽度合格,对于**公司而言,只需将车位线重新画过即可,而一旦整体宽度不合格,就可能采用此法。且,车位之间是相互借用空间的(比如停车的时候、开车门的时候),虽然从车位线上看,一个车位是合格的,但相邻车位过窄,也必定影响本车位的使用,因此,连着的车位不应当只看一个车位的宽度,而应当计算整体宽度,否则,就应当将车位线视为墙面,在车位宽度基础上,再加0.3米的宽度


二、被答辩人**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前述行业标准,即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一)车辆的参考尺寸,有微型车、小型车、轻型车、中型车、大型车等,答辩人未主张适用中型车、大型车的标准,也不认同适用微型车位的标准。因为,根据实践出发,大多数家庭用车均为小型车或者轻型车,而答辩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家用住房,适用小型车位的标准,应该是最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公司交付的车位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关于小型车位的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若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公司交付的车位已经明确不符合前述行业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被答辩人**公司交付的车位无论是否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无论是否竣工验收合同,都不应当作为案涉车位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其所涉及的是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系**公司作为开发商,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强制性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行政许可手续。而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位,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一项合同义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是否已就案涉车位质量约定明确,应当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一)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具体条款应当规定。具体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与、租赁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城附属用房56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18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只告诉了答辩人车位的编号和总价款,而未注明具体宽度、长度等,也没有图示,如此重要的信息的未明确,又何来质量约定明确。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而对比本案合同条款,答辩人作为买方,不可能根据该合同条款明确车位的具体情况。

(二)许可证附图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未就具体的车位图示向答辩人具体介绍。且,是否已向答辩人告知,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五、答辩人主张的撤销权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合同,但**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的规定这一事实,答辩人系在2014年12月30日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过程中才知道,因此答辩人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六、**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致使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

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明知车位要写明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主要内容,利用消费者不懂商品房销售专业知识的情况,故意只写编号、总价二个指标,故意隐瞒了面积、计价单位、单价等重要情况,诱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车位大小随意由**公司决定,相同的面积,本来只能是二个车位,**公司却分为三个卖给答辩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按照**公司辩解的话就是**公司的企业标准。

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虽然判决撤销车位销售合同条款,但没有认定**公司的欺诈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合议庭在裁判时,考虑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答辩人的代理人:

                                                  **年**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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