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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释义64-85条 强制措施(一)
作者:孙弥   时间:2018-09-21 15:05   点击量:538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刑诉法释义 强制措施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中所说的“根据案件情况”,是指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办理案件、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指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本条未规定拘传的具体条件,实践中一般掌握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拒不到案的;二是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这种强制手段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取保候审”是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里活动,但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监视居住”是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和涉嫌特定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本法其他条文对于它们的适用条件、期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经判决确定有罪,存在无罪的可能,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并且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二是不得以拘传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两类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审查起诉的和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本款规定了四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管制是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的关押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也都是较轻的罪行。可能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行较轻,通常情况下,不羁押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人虽然涉嫌罪行比较严重,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涉嫌的犯罪可能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有些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如初犯、偶犯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取保候审,无需进行羁押。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通常应当根据其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对所犯罪行的态度、本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对涉嫌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项规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因为年老、残疾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这三种情况,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三类人员可以取保候审,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包括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期限。“尚未办结”包括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本项是作出衔接性的规定,使本款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更加全面。

   第二款是关于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根据本款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款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基层普遍设有派出机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执行拘留、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便于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和考察,一旦发现违反规定或者不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所说的“保证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允许其留在社会上生活、工作,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公民。对于保证人的条件,本法第六十七条作了规定。“保证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金钱。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两种保证措施的目的,都是担保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体现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力,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审的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保证人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不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则,难以保证其有效地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包括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影响力,以及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如果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不能认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综合判断,而绝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保证人本人的说法来认定。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如果以上权利未被剥夺,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包括保证人未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未受到治安拘留等处罚。法律规定保证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保证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证义务。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

   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对本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作了调整,二是将第二款中保证人“未及时报告”修改为“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包括遵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责令被保证人遵守的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及时”。这里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以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根据本款规定,所有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遵守以下五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及履行侦查职责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这里所说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终结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时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证据、对案件开庭审理等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非常必要的。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公安机关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

   第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要求,为保障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便于司法机关传讯,对于自己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如实报告给司法机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强,人们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时有变动。对于这种变动,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变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的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但是,如果变动后的住址、工作单位不在其原来所居住的市、县之内,因为变动要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这种变动,就需要先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住址、工作单位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办案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取保候审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不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侦查机关侦查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包括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特征和所包含的信息的行为。“串供”,是指被取保候审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近些年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危害、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度,以及其认识能力、行为倾向、特殊身份等个人情况等等,有针对性地使用个别化的强制措施,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护社会安全,同时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不必要的限制或者剥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规定。

   第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场所,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倾向、心理状态等,可能会对这一场所正常的生产、生活或者学习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引起恐慌等,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为场景刺激而再次犯罪的地点。比如禁止猥亵儿童犯罪、毒品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学校、医院等场所;禁止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商场、车站等大型人员密集型场所;禁止进入犯罪现场等可能与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场所或者地点,防止毁坏现场、毁弃证据等行为的发生等。

   第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这里的“特定人员”,一般是指案件的被害人、同案犯、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这些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有可能会造成串供、威胁引诱欺骗证人、打击报复被害人或者证人等,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其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活动。这些特定的活动,或者是与被指控的犯罪为一类或者相似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犯意,或者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对于涉嫌证券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对于涉嫌贩毒、吸毒的,禁止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中接触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活动;对于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的,禁止参加与儿童接触的教学活动等。

   第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对这些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必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除了要求其遵守“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等一般规定外,还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限制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这里规定的“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是指出入(中)国国(边)境需要的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以及允许进出中国的证件,港澳通行证、台胞证等允许进出大陆内地的证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允许驾驶机动车(船)的驾驶证等证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居住的市、县活动,不收缴其身份证件是为保障其生活、工作所需。这与居民身份证法关于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特定”的确定。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犯罪的原因和个人的行为倾向、心理状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边的社会环境等具体情况决定。对于是否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本款规定,要求其遵守本款哪几项规定,以及特定场所、人员、活动的范围,也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需要综合考虑,逐案、逐人裁量决定。可能有的案件采用,有的案件不采用,同一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有的就不采用。可以只涉及一个方面的事项,如只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同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事项,即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员。选择要有针对性,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生活、学习造成的影响降低。不能为了工作便利,要求所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遵守本条第二款的所有规定,也不能随意扩大特定场所、人员和活动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准确适用该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在必要的时候,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方式,就禁止的具体内容、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这里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数额不确定,有些执行机关不区分情况一律全部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新增加的规定,有利于执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没收数额。具体应当没收的数额,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以下处罚:(1)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要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2)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

   第四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已经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只能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逮捕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情况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本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于这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有关司法机关要在充分认识其意义和正确理解其要求的含义的前提下,正确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没作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对自己有哪些义务不清楚,执行机关和所在单位无法监督,一旦被取保往往就处于无人过问的状况,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及时到案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处理往往于法无据。针对这些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措施不能有效保障取保候审的效果,需要作出适当调整,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要求对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做出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情况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产、生活的影响降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修改:在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保证金数额以及交纳保证金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规定。

   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应当从保证金的作用出发,根据适度原则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既要足以起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作用,以防止在刑事诉讼期间发生社会危险,保障顺利进行刑事诉讼,又要使保证金的数额适度,不能要求交纳畸高数额的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保证金制度,但是对于保证金数额的标准以及交纳保证金的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较低,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有些被取保候审人借机弃保潜逃,导致公检法机关不愿意使用取保候审。也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在执行中收取过高的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应有的负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交纳或者无力缴纳,这些都影响了取保候审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导致有的办案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多采取羁押措施,从而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在实践中使用的比例。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原则和依据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因素。保证金能否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之间进行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切实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压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可能。这都要根据其已经实施犯罪的性质,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心理倾向等综合考虑。一般来说,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的数额应当越高。如果保证金数额过低,则无法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对于保证金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其次,从司法公正出发,保证金的数额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受到的刑事处遇也应当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称,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与国际司法准则的一般要求相一致。如果对较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则有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侥幸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如果对较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正的感受,影响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相称。

   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即使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产生更好的约束效果。因此,保证金数额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与其经济能力相称的数额标准。

   本条并没有规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也就是赋予办案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这一规定,建议对保证金规定明确的数额范围。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不均衡的特点,东西部收入差距很大,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大致相同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必要的时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情况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具有指导性的规章制度。

   第二款是关于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的规定。对于交纳保证金的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保证金交给执行机关,再由执行机关存入银行专门账户。这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的执行都造成影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侵吞保证金,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后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近些年,为了加强保证金的管理,防止违反规定处理保证金等情况的出现,司法实践部门根据国家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了在银行开立专门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执行机关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专门账户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实践作法的有益经验,规定由提供保证金的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提供保证金的人”是指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无法亲自交纳保证金而接受委托代其交纳保证金的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是指执行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门用来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本款的规定,办案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直接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直接开具有关凭证,而不需要先交给执行机关。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领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取保候审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为标准,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没有违反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即使最终被判决有罪,有关机关也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对于违反规定的,也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

   对于如何退还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规定,但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手续和凭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为了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规定,有关机关和部门也作了一系列补充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要作出决定,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同时,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但在执行中,也曾存在个别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由于利益驱动,故意刁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或者采取相互推诿、拒绝会见等各种方式,变相不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导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领取保证金的情况。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方式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领取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这种情况下虽然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但也应当发给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作为其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后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执行刑罚而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审措施也相应结束。在决定机关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决定的,决定机关也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凭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也应当予以退还。银行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对于领取保证金的人提出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依照规定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重新定位了监视居住的性质,将监视居住规定为逮捕的替代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有关部门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二,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导致传染、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治疗该种疾病需要出外就医、确需家属照料生活等情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这类病人治疗和生活出发,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年老、严重残疾等导致丧失行动能力,无法自己照料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料自己生活,同样一般也无法再实施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两类人规定可以监视居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社会上或家庭中,尽量获得更好的医治和照顾,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妇女在怀孕后,生理、心理会发生变化,行动不便等也减弱了其妨碍诉讼,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胎儿的正常发育也需要不同于一般人的照顾和医疗措施。刚出生的婴儿需要母乳喂养,初期的成长环境也会对其人生具有非常重大的塑造作用。为了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视居住,让她们及婴儿回到社会上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疗和照顾,是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有利于刑事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扶养是指家庭成员以及亲属之间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养父母子女以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及配偶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另外,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继承的时候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这种情况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本条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一是要求被扶养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比如因为疾病、残疾、年老丧失生活能力或者行动能力、年幼等无法照顾自己基本生活的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即除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对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这一规定是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为了维系基本的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所作的规定。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质、情节等表明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情形。比如,因长期受迫害所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引起社会同情,且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态度明确积极,得到被害人、社会谅解的案件等。“办理案件的需要”是从有利于继续侦查犯罪,或者诉讼活动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对本来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如,为抓获可能与其联系的同案犯、防止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与其无法联系而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措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有利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他实际上存在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这导致办案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确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更为适宜”的时候,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虑。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规定的“羁押期限”,是指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如果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审理,又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抓紧时间办案,减少久拖不决的案件数量,有助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应当”、“必须”,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尽管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第二款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任何约束,很难保证其不发生社会危险性。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但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法律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各个区域都设有派出机构,同时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拘留、执行逮捕的权力,一旦发现违反规定者或者不该监视居住者,也可以及时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便于加强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考察。二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一般都要分离,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决定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三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从有利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出发,不宜由其直接在社会上从事这些活动,对于其决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较为适宜。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通知家属、委托辩护人、法律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一是将无固定住所之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二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三是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四是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作了规定;五是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了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处所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规定,只能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等做出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了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其住处执行。这里规定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对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本款规定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具有上述情形,应当采取逮捕措施,不得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逮捕。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这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顽固的犯罪动机和冲动,从其组织、策划到实施与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采取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很难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和破坏刑事诉讼的进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为对偶性犯罪,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是这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常见的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的方式之一,也要采取措施切实防止这种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形发生。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的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对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例外规定,如果这些案件可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考虑在住处执行。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本条规定,这三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这三类案件,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另外,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三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本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能力的不断提高,应当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规定的“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并且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因此,对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也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些修改,都体现了中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的进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第三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办案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也应当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四款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为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和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包括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所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主要是考虑,拘留、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不属于刑罚处罚,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或者限制,应当在其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规定了这一内容。

   二是明确了折抵的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程度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不同,在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处遇也不同,从与刑罚的比较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相似,但明显低于拘役、有期徒刑,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折抵标准上应当低于羁押措施,规定不同的折抵标准。

   另外,虽然本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注意折抵的计算方法。根据刑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或者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里所说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不是指判决生效的日期。对于虽已作出有罪判决,但犯罪分子尚未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还不能算判决执行之日,不能开始计算刑期。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统一明确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后增加不得“通信”的要求;三是,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要求;四是,增加规定,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六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二是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或者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由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应当注意的是,办案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处所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得与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这里规定的“通信”除了一般的信件往来外,也包括通过新的通讯方式,比如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进行的沟通和交流。为了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除了一般的监督管理手段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新规定了一些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比如,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对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即被监视居住人应随传随到,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也不得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串供,或者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是指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等,以便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串供”,是指监视居住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增加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的手段和工具也日益增多。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渐增多,对这些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需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剥夺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执行。相对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是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的规定,而且比取保候审增加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监视居住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限制在其居所,将这些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不会对其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对于扣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的含义,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释义中已经作了解释。

   这一款的内容,主要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没作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把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关进看守所、拘留所,有的则在招待所、旅馆,甚至在私设的“小黑屋”搞所谓的监视居住,把监视居住搞成了变相羁押,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当初设计监视居住措施的初衷相距甚远,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更便于操作,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行为规范作明确规定,使其明白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同时也为了便于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次修改,针对这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进一步发展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监督管理措施不能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效果的情况,为了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针对性,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修改,统一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增加了不得与他人通信的要求,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要求。在实践执行中,要注意对这些新增规定的执行。

   第二款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违背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本条第一款的六项规定,如果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严重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比如,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擅自会见他人、经传讯不到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依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有必要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因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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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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