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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探析
作者:凌灿伟   时间:2018-05-23 16:13   点击量:356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该修正案新增罪名的一大亮点,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学术领域尚存争论、法律适用亦有模糊、司法实践常遇疑难,以上皆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瓶颈。综观学界的研究成果,已有不少学者研究该罪名犯罪构成要件,但对该罪名引发的民刑交叉问题在学界却尚属未开发之地。在此背景下,对该罪名引发的民刑交叉问题进行的深入探讨有利于配合学界对构成要件进行研究,更为重要的是,这项研究能够为民刑交叉问题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价值。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下可以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刑民两方面评价,而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将生效民事判决本身作为定罪条件,这两大特性决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然会引发刑民交叉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缺乏法律规定和司法操作性。为了有效进行程序衔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民程序交叉、刑民事实交叉以及民法对本罪的辅助性认定作用进行深入梳理。在整个研究中,为促使理论——立法——实践的有机统一,实证分析、理论考量以及域外借鉴当穿插于上述论述之中,此分析方法将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民交叉 法律事实 劳务

  近年来,一些地方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突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隐患,且单纯地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难以有效遏制上述现象。为此,将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入罪呼声越来越高。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该修正案新增罪名的一大亮点,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但从该罪名的立法背景来看,其既然脱胎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进入刑事领域,便在客观上引发了一系列的刑民交叉问题。在学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研究热情持续不减的同时,该罪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已然成为又一个亟待破解的难题。

  一、本罪引发刑民交叉的原因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所以能够引发刑民交叉问题是由其自身所具有的两种特性决定的,这两种特性使刑事领域犯罪问题的讨论不可避免地触及民事问题:

  (一)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下可以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刑民两方面评价

  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一是过渡型交叉,即对单个行为只能进行单一法律(刑法或民法)判断,但到底需要运用何种法律进行判断一时难以确定或者容易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其二是竞合型交叉,即对单数的自然行为可以同时进行刑法和民法判断,但判断之后出现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的部分或完全竞合;其三是牵连型交叉,即对有牵连性的多个行为可以同时进行刑法和民法判断,但判断之后出现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的牵连。

  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看,其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属于竞合型交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这样界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行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行为显然同时在民事领域构成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综上,对该行为可以同时进行刑法和民法评价,从而引发刑民的竞合型交叉。

  (二)生效民事判决本身可以成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条件

  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须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对于“政府有关部门”,立法部门是这样作出说明的,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此处应作扩张解释,将政府有关部门解释为国家有权机关,即只要是经过国家有权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就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对于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用工方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囊括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条件之内。理由如下:其一,将政府有关部门解释为国家有权机关更有利于对提供劳务者的全面保护。如果按照立法者所言,政府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仅能保护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于其他诸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产生的劳务关系将不能保护,因为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在上述提供劳务方被拖欠劳务报酬时根据《劳动法》作出行政命令。因此,只有将政府有关部门解释为国家有权机关才更有利于为劳动者提供全面保护。其二,将政府有关部门解释为国家有权机关更符合刑法本身的体系。如果不将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用工方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囊括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条件之内,则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将采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刑罚。而从量刑上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要轻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前罪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罪却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与前罪相近,但需“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就会产生一个悖论,同是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经行政行为责令后的处罚要重于经司法最终裁判的处罚,而事实则是依赖司法最终裁判权的民事裁判效力并不低于依赖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所以这样的定罪处罚没有任何的理论支持。综上,应当将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行为界定为:一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想象竞合犯,并选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重罪进行处罚。生效民事判决本身应当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条件,刑民领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交叉。

  二、本罪引发的刑民程序交叉

  (一)管辖法院的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部分的管辖法院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部分的管辖法院确定则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确定,一般来说民事部分主要涉及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则管辖法院一般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为管辖标准的不同,就形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管辖法院不同的情形。

  但是,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确定为同一法院却能够产生更好的司法效果。首先是更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清均涉及对案件证据的利用,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民交叉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由同一法院管辖能够更好地在两大诉讼之间进行“证据互补”,使证据综合在一起共同完成对案件事实还原。例如,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某些当事人难以提供的证据,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中由侦查机关收集后再由人民法院将该证据调取到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另外,通过对民事诉讼的掌握也更便于查清被告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其次是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通过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引发刑民案件管辖确定为同一法院,可以由同一个法院进行协调,能够通过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施加量刑压力以最终促成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或主动履行支付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最后是有利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及时地进行财产保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往往涉及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很容易导致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而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通过公权力对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侦查,如果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交由同一法院进行管辖,有利于民事诉讼借助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结果顺利实现财产保全。

  为此,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交由同一法院进行管辖。由于民事诉讼的管辖涉及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而刑事诉讼并无当事人的选择权,则对于刑事部分的管辖应当尽量与民事诉讼的管辖保持一致。具体来说:首先是应当对犯罪地做更为宽泛的解释,一般认为犯罪地主要包括犯罪的预备地、实行地和结果地。从人社部目前公布的六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来看,该案往往涉及群体性的“讨薪”行为。 因此可以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较多的法院地作为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这样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便均交由同一法院管辖。其次应当充分发挥指定管辖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刑事部分与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管辖难以统一为同一法院时,应当充分发挥指定管辖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确定为同一法院只可尽力而为之,其并不是一个必然的要求,当民事诉讼后于刑事诉讼提起时,由于管辖标准的不一,加之不能剥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此时应当允许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管辖法院的不同。

  (二)审理模式的规范

  当前,无论在理论研讨中还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学者均认可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有三种基础类型:“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边民边刑”,对刑民交叉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效果。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普遍模式是“先刑后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则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1998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上述规定虽然回答了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导致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时的处理模式,但却未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竞合型交叉类型。一些学者通过对上述规定“反向”解读,认为:“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因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是同一法律关系时,才牵涉先刑后民的问题。对于因不同法律事实或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应刑、民分开审理的。”

  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凡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民交叉的审理模式,无论是采用先刑后民还是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是不正确的,应当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考虑:其一是一般情况应当采用边刑边民的模式进行。主要理由有三,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在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两案应分别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犯罪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两案件应分别审理。 其次,采用边刑边民的模式更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从立法目的上看,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遏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问题。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不利于劳动者及时追索被恶意拖欠的工资。最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

  其二,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采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如前所述,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有可能成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因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应当以生效民事判决的作出为依据,所以应当采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三)执行程序的衔接

  在一般情况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民交叉时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的审理模式。如何保证两大诉讼并驾齐驱的同时能够在执行程序上保持步调一致?这成为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面前的又一问题。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罚方式需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民事责任与罚金的相互协调问题。刑事诉讼更短的审限往往造成罚金数额的确定早于民事责任数额的确定,而这一现象极易影响民事责任的优先受偿。

  在目前的制度构建内,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权益往往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保障:一种是司法机关主动对赃物、赃款进行追缴,另一种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上述两种方式均不适用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诉讼,对于追缴而言,因劳动报酬在支付之前,其所有权尚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其与被害人不存在原物返还之债,故不适用追缴。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文已有论述,其也不适用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为受害人的民事保护提供新的路径: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处的罚金应当暂时留存在法院账户中,待民事部分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害人劳动报酬未能得到足额支付,则应当从该罚金中支付其未得到足额支付的部分,剩余款项方能作为罚金,并责令被告人补足罚金。

  三、本罪引发的刑民事实交叉

  既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民交叉时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的审理模式,那么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相互影响,如何在审理过程中利用前一判决认定事实,更好地处理下一案件,亦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这一问题在我国已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综观世界各国,在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影响这一问题上,大都从更为具体的角度采用区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情况进行考虑。

  其一是对于有罪判决而言,其认定的事实一般能够被民事案件所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判决按照作出判决的方式可以分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作出和通过被告人认罪答辩作出两种。这两种有罪判决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有所区别。对于经正式审判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一般该判决所认定事实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认。对于那些没有经过正式审判,而是通过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作出的有罪判决,则否认刑事判决对随后民事诉讼的影响。 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可有罪判决所认定事实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根据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我国实际上已经确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该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一般情况下,刑事有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被随后的民事诉讼所采纳。需要明确的是,恰恰由于刑事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仅能作为民事诉讼中对该部分数额确认的依据,而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采纳刑事诉讼中的数额,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但证明力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数额部分,要结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加以判断。

  其二是对于无罪判决而言,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无罪判决并不能阻却随后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认定刑事诉讼中未认定的事实。例如在辛普森案件中,就产生了刑事部分判决无罪而民事部分支持赔偿请求的结果。但大陆法系一般从避免判决相互冲突的角度出发,承认无罪判决对民事判决的影响。

  笔者认为,无罪判决应根据作出的原因分别讨论。如果无罪判决的作出原因是认定了“否定事实”,例如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并非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一般应当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对该“否定事实”予以确认,判令劳动者一方败诉。相反,如果无罪判决的作出原因是因证据不足而未对事实进行认定,则并不代表民事诉讼中该项事实亦不成立,而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判断。

  (二)民事案件认定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影响

  国外普遍认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没有任何约束力。但英美法系国家同时也承认,如果该民事裁判中判处政府方败诉,则出于对被告人的保护,和有关承担证明责任能力的推断,该败诉结果可以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具有约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走过了一个从严苛到宽松的过程,原来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该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国家一样都是宽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但是民事案件认定事实是否也与其他国家一样不对刑事案件产生影响呢?

  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言,其定罪在三个方面均可以依赖于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其一是对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因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并非采用“证据优势”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的证明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近。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判断该罪是否为单位犯罪以及该单位责任人的情况时,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为刑事诉讼所采纳。其二是将民事判决本身作为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为的认定,这种情况下,民事判决的作出本身即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其三是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调解,用工者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当场支付,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书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则可以将该事实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酌定量刑情节。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对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应当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而应当采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判断。

  四、民法对本罪的辅助性认定作用

  因为民法属于调整型实体法,主要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建立行为规范,而刑法属于保护型实体法,主要通过假定及制裁来建立行为规范。虽然二者均是建立行为规范,均是保护公平和效率,但刑法具有适用层面的最后性和补充性。所以刑法的适用仅出现在具有法益最后保护作用的刑事诉讼中,而民法却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以保护相同的法益。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而言,民法主要在主体、客体以及客观方面起重要辅助性认定作用:

  (一)民法对主体认定的作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民商法的适用对犯罪主体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是利用民法判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自然人犯罪抑或单位犯罪。例如在个体工商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而将该罪确定为自然人犯罪。其二是在单位犯罪时确认单位主体资格,根据民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是否由该单位独立承担,防止不具有独立责任承担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内设机构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其三是在劳务关系牵涉多个单位时,运用民法厘清犯罪主体。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厘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义务;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厘清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报酬支付义务。在工程承包、分包、转包过程中,经常存在多个主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判断究竟是何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只有确定该单位系合同的相对方,才能够准确定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如果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系来源于法定责任而不是来源于合同,则该单位不应当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民法对客体认定的作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本文不再赘述,对于劳动者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则需要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劳动者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来源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此类合同最鲜明的特征是以“劳务”和“报酬”进行交换,主要有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以及行纪合同等类型。要判断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需要运用民法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形成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例如当某企业找来一些收购废弃物的人拆卸其废弃厂房中的废铁,拆卸费用按照废铁的重量计算,后该企业拖欠了较大数额的费用。此种情形下,就应当先运用民法的规定判断本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排除对本案企业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二是判断“劳动报酬”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劳动报酬的认定应当以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为准,从狭义的层面加以理解。即应当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它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笔者认为,“劳动报酬”亦应该以民事合同为基础加以判断,将之限定为合同相对方对劳务本身所支付的对价。因此,应该排除为保护劳动者而设立的社保及具有赔偿性质的工伤赔偿作为“劳动报酬”加以认定。

  (三)民法对客观方面认定的作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虽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转移财产”以及“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的判断是适用该罪名的一大难点,以下分述之:其一是对“转移财产”的判断。因本案所涉及的用工者往往是比较活跃的经济主体,其具有频繁进行市场活动的特征。对其转移财产的判断应当结合是否获得合理对价进行判断,如果其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而没有获得合理对价则可以判断其符合本罪名“转移财产”的客观方面。其二是对“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的判断。通过民法上的权属判断,可以更好地确定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只有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人,且被告人对该财产具有处分权,才能将该财产作为判断被告人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据。对于虽由被告人占有,但所有权归属于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判断依据。对于被告人拥有所有权但没有处分权的财产,例如抵押或者质押的标的物,亦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结语

  囿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新罪名,司法实践较少,所以对该罪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研究更多是一种未雨绸缪式的架构,学术的理论化以及对该罪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还需要积累更多的司法实践,并从中发现问题。当然,以上的局限性并不妨碍作出一些有价值的设想。通过全文的论述,为了使本罪所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更好的契合,应当通过以下几点进行完善:其一是完善立法,明确在该罪之下只要是经过国家有权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就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其二是完善司法机制,在该罪之下应当建立更为灵活的指定管辖机制、更为通畅的刑事部分审理和民事部分审理的协调机制以及更能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罚金执行与民事判决执行的协调机制;其三是改进法官审理思维,着重培养刑事审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民法的能力;其四是及时总结本罪引发刑民交叉问题时的指导性案例,为学术及司法提供更多的参考素材。通过上述四项措施的实施,相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将会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解决方式,亦希望本文成为构成学术大海中的一滴水以尽绵薄之力,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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