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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诗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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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李诗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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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110120071014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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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
发布时间:2018-05-05 16:26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

——某离婚案代理意见


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

1、从此前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来看,历时4年、4次起诉,把离婚已经作为生活的常态,足以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和决心,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双方之间不可能有任何沟通、交流,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第2页中被告自己陈述:“2015年7月份回老家,2015年8月30日之后原告就不给我们交纳房租了,将房屋退租。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搬走一部分,剩下的是我东西,房东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自己的东西搬走,2015年9月7日我将自己的东西搬走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2016年1月份我来北京找工作开始上班,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的该陈述证明,双方起码于2015年7月份开始彻底分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了被告的以上陈述“2015年9月后回老家,2016年回到北京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

双方分居后,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双方的分居,当然确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不是“因感情不和”的单纯的两地分居,怎会没有任何联系、“老死不相往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说法,纯属无理的狡辩。

二、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2)、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应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而且应该结合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3)、对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4)、假使原告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三、针对被告的几个答辩意见,原告作出相应的辩论意见。

1、针对被告称“双方感情基础好”的说法

首先,任何一对夫妻的感情,都会有好的时候,也有不好的时候。被告提交的照片,只是记录了感情好的时刻,而双方感情不好的时刻,是没有记录的。所以,照片不能“以便盖全”的证明“双方感情就全是好的而没有不好的”。

其次,双方曾经感情好的时候,也仅仅只是过去。感情基础好,不代表感情就会永远好,不代表感情不会破裂,不代表永远不会离婚。

而且,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应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而且应该结合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那么,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就是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而且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2、针对被告称“双方之间是正常摩擦,只要正确处理,是可以和好的”的说法

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争吵不断,日积月累,量变到质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从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来看,是根本不可能和好的。被告辩称“可以和好”,其实就是自欺欺人,或者说,纯属被告恶意拖延离婚的一个借口。

3、针对被告称“孩子小,不能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说法

孩子小,不是不可以离婚的法定理由。法院判决是否离婚,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看孩子年龄的大小。

即使不离婚,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状况又与离婚无异;双方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假使共同生活,夫妻之间长期的矛盾状态,反而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4、针对被告称“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的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双方之间不可能有任何沟通、交流,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判决离婚。

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除了列明有的几项感情破裂的情形外,同时有个兜底的条款,对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前所述,本案的几种情形,均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

5、针对被告称“原告有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是原告离婚的原因”的说法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她人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没有与她人“同居”,不构成婚姻法上的过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

而且,如前所述,假使原告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四、对被告的忠告

没有爱、没有感情的婚姻,再维系下去,是不道德的。对双方来说,都是痛苦和折磨。希望被告不要再做毫无意义的、无谓的拖延,害人害己,损人不利己,何苦呢?

                            李诗怀律师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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