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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嘉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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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吴嘉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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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3311198210655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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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贝卡里亚刑法学思想述评》
发布时间:2014-03-18 14:28

摘  要:本篇论文主要是围绕罪刑相适应原则展开,通过阅读贝卡利亚的作品以及上网查阅资料后得出结论。在贝卡利亚的刑法原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在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体现出来。其意义在于既强调罪行,也强调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还认为应该考虑罪犯的主观心理,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并且要及时。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可以理解为罪刑阶梯。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阶梯  许霆案

贝卡利亚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标题之下开笔便说:“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而他在该书的“衡量犯罪的标尺”标题下又开门见山:“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尽管认识这类明了的真理并不需要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认识范围……”贝卡利亚的前述两个论断意在分别说明如下问题:前一个论断意在说明刑罚的轻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后一个论断意在说明犯罪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因此,在其三大刑罚原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位于首位。

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远古社会,“同态复仇”极为盛行,到奴隶社会,“同态复仇”为法律所认可。但当时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价的观念。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在罪刑等价主义者看来,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而犯罪包含了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因此,罪刑等价将犯罪主客观方面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作为刑罚轻重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1)立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使司法者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司法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如,《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与假释制度等,其中,对于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这些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时,应当注意:(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量刑平衡与统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1)在制刑方面表现的特点:制刑比较重视罪质,力求在宏观上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同时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2)在量刑方面表现的特点: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3)在行刑方面表现的特点: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书作者在书中的多个章节不止一次地提到罪刑相适应这个观点。从第三章的结论中,作者提到了刑罚要得当,并且适当。另外,在提示性讯问一章中,提到了在定罪之前不能使用刑罚,这虽然没有提到罪与刑相适应,但也说明了没有犯罪便没有刑罚。在关于刑罚的宽和这一章中,提到了刑罚只要达到需要的效果就可以,只要与罪犯所犯的罪行相适应即刻,绝对不能过重,在有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减少。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要么就是罪与刑的程度相当,绝对不能增加。

在第十六章死刑中,贝卡里亚强烈地反对死刑,那么引用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我认为,对一个人的惩罚,死刑是完全不恰当的,因为一个人的生命并非是由国家赋予的,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我认为,对一个犯了极度恶行的人,终身监禁是比死刑更合适的刑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通过长期的监禁,才能让罪犯受到内心的折磨,体会到犯罪造成的恶果,然后承担它。倘若用死刑来惩罚一个人,便会造成一种观点,那就是,反正杀几个人,做几件坏事,和只做一件没什么不一样,都是一死,还不如多做一点。这样就是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了,那么对其的刑罚仅仅停留在死刑,不管犯了多少罪,都是用死刑来解决的话,那就完全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观点。那么,在这里,仅就个人想法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死刑,应该采取废除的措施。而对于只是犯了一次或少量的罪,可以采取无期减免刑期的方式,而对于犯了许多重大罪行的,不仅要忍受长期的刑期,而且要在最艰苦的地方受罚,要做最辛苦的活,这样的话,对社会的危害会适当的减少,而也能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对于目前中国的现状,废除死刑不合理。这要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具体分析。

从第十九章里,我也看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惩罚犯罪要及时,并且要合理,才能使人们正确认识刑罚的作用,提高人们的认识,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从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中,我看出了,要适用正确的刑罚对犯人进行定罪,要使用明确规定的刑罚。

在第二十三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一章中,提到了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罪犯进行定罪,我认为这是对罪刑相适应的最好体现。因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就是对社会的危害。在二十七章暴侵一章中,对于侵害他人私人权利的人,根据其犯罪的严重程度,也使用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其后的章节中,也有不少是提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贝卡利亚最具创新的一点就是提出了阶梯型的犯罪与刑罚的相称。提出刑罚要有等级,对应各个级别的犯罪,由强到弱相对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那么所适应的刑罚应该死更加严酷,反之,亦然。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危害的大小相适应。犯罪阶梯的建立为人们对不同的犯罪采取相应不同的对策奠定了基础。这个阶梯,可以对危害较重的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对危害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实现“罪与刑的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在人们心中就会造成与其犯轻微犯罪会受到严厉的惩处,不如犯严重的犯罪的变异心态。刑罚的威慑作用同样成了一句空话。

而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除了根据罪犯的客观行为,来对罪犯做出相应的惩罚,还可以根据罪犯的内心,其主观心理活动,来影响对其的刑罚。若罪犯的内心想法是好的,但是结果却是相反的,那么,在对其处以刑罚时,是要考虑其主观因素,适当减刑的,这也是罪刑相适应的另一种体现。根据罪犯的内心出发,对罪犯的行为进行确认,从而判处刑罚。

将贝卡利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体现在我国的案例中,最能体现出来的就是有名的“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学界众说纷纭,这是说明罪刑相适应较好的例子。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犯罪,并且还关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许霆案符合盗窃案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为盗窃罪,但是无期徒刑在大家认为判的过重,因此后又改判为五年,这体现出罪与刑相适应不应只看犯罪的行为,还应考虑社会危害性等等客观因素。许霆案体现出我国法制的漏洞和弊端,使人们认识到我国的法制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不能片面地认为只是罪行与刑罚相称,还要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犯的主观心态。并且结合最刑阶梯的观点分析,使我国的发制向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资料:切萨雷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余定雨《寻找法律的印记》

马克昌文集    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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