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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陕西省钢材买卖纠纷司法实务要点
作者:张宏超   时间:2017-09-21 15:19   点击量:3566



近年,随着经济周期和房地产市场的剧烈变化,钢材市场作为重要的原材料市场也经历了阶段性的调整和变化。在全国乃至全球经济的新形势下,2017年总体的经济指导思想叫稳中求进。稳中求进的提法就是告诉大家,今年会把困难看得更重一点。因为“稳”放在前边,稳中求进,先是稳,然后才是进,所以把困难看得更多一点。对于如何“进”,市场主体应该都是敏感而又清晰的,需求在扩大,有订单、有进账。那么,在细分行业的情况下,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经济体,对于“稳”,则见仁见智。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各类经济主体均应当秉持“事前预防 事中控制 事后补救”的风险控制原则。为便于钢材供应企业参考和执行,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鱼冬、车越律师团队,在长期服务钢材供货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针对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搜集、整理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归纳常见争议问题和裁判观点,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借鉴和帮助。
裁判规则1 实际供货日期早于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的,除非另有约定或事后补救,合同签订之日前的供货按照事实合同处理,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不得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
引文:华能第一分公司应依法偿付金鸣磊公司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条款,华能第一分公司以在合同订立之前金鸣磊公司与华能第一分公司已经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不受合同条款约束之抗辩有据,依法支持,故对金鸣磊公司主张的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
依据: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与陕西金鸣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2 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如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计算的,法院会因需方请求或者以违反公平原则而主动调整,一般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违约金。
引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原则有如下几点:1、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后高于36%,应当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应违 约方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每日1‰为上限,将年利率控制在20-30%的合理区间之内。
依据: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与陕西金鸣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3 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买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在诉讼程序中,买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或违反公平原则要求调整已支付的违约金。
引文1: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违约金的数额对安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予调整,符合民商法关于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判处并无不当。故安装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所欠钢材款金额错误,对已付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予调整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陕西鸿裕物资有限公司钢材买卖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引文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原则有如下几点:......2、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卖方部分或全部货款及加价款,违约方提出已支付部分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经实体审理,已支付部分确属过高的,可以对剩余部分的违约金按照较低的标准予以调整。
依据: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4 买受人未结清货款,以出卖人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钢材买卖合同如无相关特别约定,出卖人不构成违约。
引文1:首先,看合同中有没有约定每付一笔款由供货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没有约定未开具税务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未开票的损失,应当提供其付款后要求开具发票的证据,以及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证据。再次,开具发票是供方的从合同义务,其主合同义务是向需方供钢材,需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钢材款,至今需方仍拖欠供方的货款未付,其主张供方未开发票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陕西鸿裕物资有限公司钢材买卖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引文2: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陕西勤丰工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不适格,故其不支付货款一节,陕西勤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适格发票系从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不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陕西勤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5 出卖人与施工企业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施工企业应当对其设立的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引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系该工程的被挂靠单位,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兰治成与被上诉人王启程共同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的工程项目,说明上诉人认可兰治成和王启程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经营的。钢材供货合同书显示,王启程是三秦公司所承包的铜川市北关老街步行街项目的施工人,是以三秦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季沛航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且王启程购买该批钢材用于三秦公司中标施工的铜川市北关老街步行街工程,故季沛航有理由相信王启程有权代理三秦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三秦公司承担。
依据: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季沛航、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铜川北关老街商业楼项目部、王启程买卖合同纠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
引文2: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刘厚兴承建并颁发使用工程资料专用章授权书后,却未对被告刘厚兴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承包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原告为其承包工程所供货的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因此作为发包人被告汉中兴发公司应对被告刘厚兴的建设承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汉中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世明、刘厚兴买卖合同纠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小望买卖合同纠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6 钢材买卖合同货款已付清,仅资金占用费没有支付的,可以请求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引文: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及标准均符合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创冶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计息,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创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7 对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对账凭证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引文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原则有如下几点:......3、对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违约方不能证明对帐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违约方应当对其在对账单等书面对账凭证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对账凭证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对帐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不宜再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
依据: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
引文2:关于原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需方违约,则按照“需方每天每吨在原有的单价上另加伍元结算给供方”进行计算。如按该约定,其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将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损失额。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海西钢材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判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另外,华北建设公司关于2011年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的请求,因双方已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符合双方意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8 加价款的法律性质、计算方式。
引文1: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故该加价款应是货款而非违约金。并且,加价款应当分批按照合同相应约定分段计算。
依据: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李科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
引文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垫资费和违约金,但是该两项约定均为迟延付款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两者同时主张,显然过高。原审判决支持宁建公司主张的垫资费,适当地维护了宁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再判决支付违约金则显然不当,对此依法应予更正。
依据:西安正德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宁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耀宗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
注:此观点非主流观点,实践中此类裁判思路极少。
引文3: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依据: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裁判规则9 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款项清偿顺序的,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货款)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引文: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海西钢材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应先冲抵违约金还是先冲抵货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就偿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西钢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北建设公司未如期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且给海西钢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其给付500万元款项时,海西钢材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该500万元还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并无不当,华北建设公司关于500万元不应优先冲抵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海西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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