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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凌灿伟   时间:2016-06-28 10:17   点击量:2503

 

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法律责任的承担



  论文提要:

  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对学校的教学、管理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而且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主要见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直到2010年7月,我国才以《侵权行为法》这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分为三种情况,在责任的构成和分配上更趋于精细化,强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学生、教育机构的相互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其过于原则和缺乏操作性的规定也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学校担责范围过窄、何为适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公平原则的的适用等。化解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社会矛盾,除了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之外,还要加强学校的安保工作,从源头上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隐患,同时以政府出资为主,引入保险和赔偿准备金制度,对受害学生进行经济补偿,媒体也要承担起客观报道事实、正确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全文共6023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学生伤害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轻者如学生之间嘻戏哄闹造成的人身伤害,重者如南平校园惨案、江苏泰兴幼儿园持刀行凶案这样震惊社会的热点事件。学生伤害的不断发生,不仅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而且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明确学生伤害事件的归责原则、厘清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学生、教育机构相互利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界定,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概括而言,学生伤害事故有如下几个特征:(1)学生伤害事故是学生,特别是成长中的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的损害,而狭义的学生伤害故仅指未成年学生的损害。[1](2)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3)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有案件量增加、处理难度增大的趋势。一方面,因幼儿园、学校疏于职责而导致的伤害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出于对独生子女的珍爱,家长们往往对幼儿园和学校施加过多的“责任压力”,令后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正常教学活动亦受到影响。学校负责人表示:由于青、少年身心发育的特点,因教学行为、校园环境、教学设施、学生游戏、玩耍引起的危险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学生在课外、课间甚至在课堂上的打闹、打架行为也根本不可能彻底杜绝,这是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特征决定的;稍有不慎即出事,意外事故更防不胜防,现在的学生身体脆弱,动不动就是骨折等伤残后果;平时动员学生购买保险,家长以乱摊派为由抗拒,出了事天天到学校闹事,搅得无法工作,作证的学生不敢回家,学校得租房子专人保护作证学生等,叫苦连天。[2]

  从立法的层面,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某些条文的理解还存在争议。从现实角度,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较大,家长要求救济的愿望很强烈,而学校又缺乏足够的资金,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矛盾的焦点和目标容易转向人民法院。大量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化解工作,仍不能遏制多级诉讼、无理缠诉、多渠道信访、恶性报复事件的发生。[3]

  二、现行法律制度解读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主要见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直到2010年7月,我国才以《侵权行为法》这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一)《侵权行为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在《侵权行为法》颁布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就学生伤害事故做出规定,而相关案件的处理都是参照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如198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2004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2002年9月施行的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除此之外,各地也积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我国首部处理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来解决现实生活中无法可依的尴尬。

  (二)《侵权行为法》关于校园伤害责任的规定

  《侵权行为法》的出台,无疑给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用了三个条文规定学生伤害责任,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等既有的法律规范作了较大的调整。

  《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不满10周岁的学生,即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该法第三十八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即小学三年级以上、全部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该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4]

  (三)《侵权行为法》与前法的比较

  在未成年人的保护上,《侵权责任法》较之《民法通则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走得更远。

  第一,《侵权责任法》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进行规定。前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侵权责任法》涵盖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将幼儿园置于首位,更为科学,也更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重视。

  第三,在保护的客体上,《侵权行为法》接受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做法,优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

  第四,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上,《侵权行为法》不再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重大修改。

  三、以《侵权责任法》处理学生伤害案件仍需完善

  不可否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有其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将学生伤害事故列为单独类型,仅仅三条的规定仍然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

  (一)学校担责范围过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只承担教育、管理职责,而依据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他们除了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还应当更多的尽到学校“保护”职责,即保护其不受到损害。

  (二)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是理解学生伤害责任非常重要的环节。《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1、教育职责

  教育是学校的首要功能和职责。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职责,而且还必须“适当地”履行教育职责。所谓适当履行教育职责,是指应该在安全的教育活动场所、任用合格的教职员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职责。[5]不仅包括平时的例行教育,还包括针对某次特定活动的特别提示。

  2、管理职责

  学校管理职责,通常是按照章程对学生进行自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学生的纪律管理。严格的纪律管理,并不能使学生免于遭受意外的伤害,但混乱的纪律往往是伤害的诱因。严格执行对学生的纪律管理,可以避免一些安全事故。

  其次,对教职员工的管理。老师往往是学生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尤其是个人素质不高的老师。学校对教师的教学管理要求严格了,体罚、侮辱学生等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的行为就可能避免。另外,对从事非教学工作其他学校职工,例如管理员、保育员、保洁员等,由于其也是受学校雇佣而为一定行为的,而这些行为通常是为学生在校的学习或生活服务的,因此,学校对于教职员工,不仅要在选任上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日常工作中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

  第三,对校园的安全管理。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使学生能够安全的学习、生活。

  第四,对校园的卫生管理。校园中的公共卫生、饮食卫生也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在一些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只是事故发生地,也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应当成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对学校和当事人的关系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公平原则经常被误读,成为受害学生向学校漫天要价的重要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一种混乱局面:学校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甚至不是当事人)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校园侵权,学校都难以逃脱赔偿或补偿的厄运。[6]这样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不仅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给办学经费带来莫大的压力,同时在法理上完全颠覆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致使同案不同判,造成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可行的思路是,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7]

  四、妥善化解学生伤害事故矛盾的现实探索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使受害学生可以得到救济。但是,从一定角度上看,学校也是弱势群体,它们既要完成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学生的任务,同时还要承担这一任务带来的风险和可能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由于其办学经费基本来源于国家的公共财政拨款,且本身也属于公益性质,因此,并不具备独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能力。实践中,妥善化解学生伤害事故带来的种种社会矛盾,不是仅仅规范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由法院依法判决这么简单,而是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参与。

  (一)防患于未然——学校为主做好预防工作

  目前,一些学校仍然热衷于学生的智育工作和升学率的提高,以致于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淡薄,对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导致安全防范措施不力,使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发生。而化解学生伤害事故矛盾首要的就是防患于未然,避免事故的发生。2010年4月发生在江苏泰兴的幼儿园伤人案中,持刀男子徐某为何能轻易冲入校园,砍伤32人,学校的安保工作难辞其咎。因此,为了有效避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必须把安保工作放在与教学工作同样的高度上,制定校园安全规章,加大安保的人力、物力投入,加强对学生乃至学生家长的安全教育。

  当然,学校在安保方面的投入必须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的支持,同时安保工作还需要与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形成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8],共同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二)赔偿准备金与保险——政府牵头合理分担风险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以后,就要解决受害学生的赔偿问题。有的案件,学生伤害是由其他学生或是校外第三人造成的,有的是学校的过错,还有的是混合过错。不管怎样,都存在侵权方无力赔偿的可能性,尤其是学校,其经费来源于财政,若以教育事业经费来进行民事赔偿,不但缺乏合法性,也不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发展了一些解决救济问题的办法,可以由政府对公办学校的学生拨款投保或者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制度,并把其纳入学校财务规定列支项目,也能促进赔偿问题的更好解决;也可以由个人与学校分担商业保险;还可以采用设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目前在许多国家,由侵权一方赔偿后,不足部分通常都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国家赔偿基金来提供,这部分基金主要由税收组成,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国家赔偿金是一个解决赔偿问题的可行之道。这些途径既可以单一使用,也可以多途径结合,只有这样,落实了赔偿金的保障制度,才能给受害人以更大的赔偿空间,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学校的利益,更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9]

  目前,我省的采取的是全省统一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该条例,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起由省财政统筹“买单”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并且不区分公办、民办学校,从而建立起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效的化解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三)客观与公正——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速度惊人,某地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经媒体报道往往能成为一时的热点新闻。而媒体出于吸引眼球的目的,往往侧重报道受害学生及家长所遭受的痛苦,同时公众出于同情心也比较容易在情感上倾向于受害方。更有甚者,一些传媒不顾职业道德,肆意夸大和弯曲事实。这在无形间给学校和受理该案件的法院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学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也会自行表态或是由法院判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免矛盾激化。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已经出现了严重的“不闹不赔、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不良风气。

  因此,媒体在报道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应当真实客观,其次还要引导公众正确理解《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自觉批判以缠诉或闹访方式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才能引导学生伤害事故的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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