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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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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刘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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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倍工资仲裁时效
发布时间:2016-04-26 15:05

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单位。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校校长。

申请再审人某职工与某单位(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益法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某职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20XX)湘高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某职工及,被申请人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职工起诉称,某职工于1996年受聘于被告职业学校从事电脑辅导及管理工作,多年来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某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某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至今已达15年,没有享受带薪休假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至今未予解决。2011年元月,原告辞职,并于2011年2月23日就经济补偿等事由向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两倍工资2310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25200元、年休假工资966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22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职业学校答辩称,原告诉称1996年受聘于被告单位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原XX在2005年5月经过改制后成立的单位,原告是从2005年9月才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被告依照惯例以聘书的形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只需向原告补偿其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某某作为主要创建发起人创办XX。1998年7月,XX更名为XX。2001年4月,XX更名为某单位,由某某、XX四人各出资5万元联合办学。学校办学性质为行业办学,在办学过程中的学籍、安置、经济等问题全部由出资人负责,债权债务全部由出资人承担。2004年上学期,XX资阳区党校办学,将原有的学生调配一半,以前办学的资产估价由某某、XX接受。某单位由益阳市教育局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注册手续,具有独立办学的法人资格,由某某任某单位校长、法人代表。2004年4月28日,益阳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重新办理XX登记审批手续的批复》,同意某单位改制。同年5月28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XX改制的决定》,学校由原来的行业办学变为社会办学,改制后的学校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脱钩。自1996年开始,某职工一直在该校工作,担任计算机教师,主要从事电脑室机房管理、电脑维护维修工作,并兼任学校团委书记一职,还曾担任XX编委。某职工在工作期间,职业学校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某职工多次向职业学校提出要求,职业学校未予解决。2011年1月6日,某职工离开学校,其工资亦支付至2011年1月6日止,双方自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以来,某职工签名实领工资情况为:2009年7月(6月9日一7月31日)2880元、8月1860元、9月2156元、10月2138元、11月2061元、12月2070元,2010年1月1174元、3月2051元、4月2040元、5月2040元、6月1120元、7月2580元、8月1560元、9-12月每月2100元。某职工自2008年1月1日以来未休年休假。2011年2月23日,某职工就其经济补偿等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某职工诉请由职业学校支付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某职工自1996年开始一直在职业学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业学校提出的其向某职工发放“聘书”即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其提供的“聘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的必备条款。“聘书”上没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签名和盖章及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合同条款。其主要内容是聘请某职工担任学校机房管理及上机指导工作。聘书仅仅只是职业学校单方向某职工出具的并聘请其担任具体工作的要约文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法成立,职业学校应当支付某职工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某职工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某职工工作期间,因职业学校一直未为某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职工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即职业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某职工要求职业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职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业学校应按某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某职工要求职业学校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年休假工资计算过高,对其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业学校提出某职工已享有寒暑假不应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但职业学校未提供在寒暑假期间每月已足额发放某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职业学校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职工诉请由职业学校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本案中,某职工的社会保险损失数额现无法确定且系待定损失,故某职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职工的社保损失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由职业学校支付某职工双倍工资21120元(1920元/月×11个月);二、由职业学校支付某职工经济补偿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三、由职业学校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7945元(1920元/月÷21.75天×10天×3×3年);四、驳回某职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某职工于2010年12月16日向职业学校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社会保险及相关补偿金的报告》中,陈述其2010年2月份以来,多次向学校口头提出解决社会保险及相关补偿金的申请。某职工自2008年1月1日以来,享受寒暑假。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某职工是否因职业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某职工可采取其他途径要求职业学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某职工提出的职业学校没有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就是其遭受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职工提出的职业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某职工自述其2010年2月份以来,多次向学校口头提出申请。某职工主张2008年职业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10年2月份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某职工提出的职业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职业学校是否应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国务院2008年颁布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某职工寒暑假都领取了工资。某职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寒暑假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某职工提出的职业学校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四项;二、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职工负担。

某职工申请再审称,1、某职工自1996年起一直在职业学校工作,但职业学校一直未给某职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某职工未再与职业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职业学校也无法为申请人补缴任何社会保险,造成某职工事实上损失,职业学校应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102600元。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职业学校一直未与某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某职工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合同,最后一次是2010年12月16日。故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6日起重新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时效。职业学校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3100元。3、某职工在职业学校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或带薪寒暑假,故职业学校应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7945元。

被申请人职业学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某职工享受了寒暑假外其余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职业学校应否赔偿某职工社保损失102600元,职业学校应否支付未与某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职业学校应否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7945元。

(一)关于社保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建立社会保险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属于缴费义务主体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而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某职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以及如不能补办社保所造成损失数额的事实。因此,原判不审理某职工要求职业学校赔偿社保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职业学校应否支付未与某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给付额外的两倍工资。但该款系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工资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某职工在2010年12月16日向学校出具的报告中陈述自2010年2月份以来,多次向学校口头提出要求签订合同及社保、加班工资等问题,即某职工最早是从该时间开始主张权利。因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某职工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应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故某职工主张2008年职业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10年2月才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职业学校应否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7945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本案如果某职工享受了带薪寒暑假,则其不应再另行享受带薪年休假。职业学校在一审中提供了200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2008年2月、3月份工资表,2009年6月至2011年月工资表。2005年暑假某职工没有计发工资;2008年2月没有计发工资;2009年7月工资为出勤31天,每天60元,计发1860元;2009年8月份工资1860元;2010年元月1174元,2010年2月无工资,2010年暑假工资表记载(一):某职工6月出勤14天,7月出勤29天,合计2580元;8月份暑假工资出勤26天,合计1560元。2011年元月份,某职工工资为520元(含课时工资和期末奖金各100元)。工资表由学校保管,在对工资发放产生争议时,学校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特别是寒暑假)。如不能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从学校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来看,某职工虽然寒暑假也曾领过工资,但该工资取得是按考勤来计取,说明某职工并没有享受带薪寒暑假待遇。故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带薪休假制度是2008年1月1日实施,从该时段起计算至某职工辞职共有三年。故原一审计算为7945元(1920元/月÷21.75天x10天x3x3年)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某单位支付某职工经济补偿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由某单位支付某职工年休假工资7945元(1920元/月÷21.75天×10天×3×3年)”、“驳回某职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以上款项限某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单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