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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讲述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10-05 23:37   点击量:81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讲述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借条的认定与借贷关系的成立

1.原告实际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推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多处疑点的,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3.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示合计意思的,可在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4.债务人主张借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的,其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负偿还责任。

5.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合同无效。

6.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关系成立。

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

7.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8.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10.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

11.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抽取了部分利息(俗称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12.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13.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14.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借款合同的利率与利息

15.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16.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现可参照LPR)计算。

17.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

18.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违约金比照适用四倍利率(LPR的四倍)的限制。

借款的偿还及债权的转让

19.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应对所借款项负清偿责任。

20.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21.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22.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

23.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24.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时效、管辖与证据

25.出借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但借款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26.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27.可根据债务人暂住证明上的暂住地址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28.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无约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9.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测试结果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30.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

31.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

32.地方政府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设立的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33.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34.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

35.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则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还款的起诉可予驳回。

36.集资诈骗罪中所涉款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民事纠纷。

37.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当然影响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38.为筹措企业经营、购买设备等资金,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许以给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9.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润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集资款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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