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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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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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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110120051064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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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挖坏他人祖坟 家属可起诉哪些赔偿
发布时间:2023-08-07 22:25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可作为当事人起诉。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根据传统伦理观念以及风俗习惯,坟墓是后人追悼先人的特定场所,寄托了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更是对生者的一种精神寄托。因施工不慎损坏坟墓,既侵害了死者的人格权益,也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父亲郑某某于1970年死亡,死后安葬在广丰区湖丰镇桥头村槐山组毛坑洼山场,每年原告们都会去上坟祭拜,以寄托思念之情和对先辈的缅怀之情。2022年11月27日,原告在外务工,从村民口中得知被告程某某、郑某丙为挖地基,雇请挖机驾驶员,不慎将原告父亲的坟墓挖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被告也承认雇请挖机毁坏坟墓的事实,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坟墓修缮费用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60,000元。庭审中,俩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俩被告赔偿坟墓损坏修缮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80,000元。

  经走访,俩原告父亲的坟墓安葬在湖丰镇桥头村槐山组毛坑洼山场,距离山脚垂直落差约30米,被告郑某丙系该村槐山组的理事会副组长,被告程某某系组长。因桥头村拟在槐山组毛坑洼山场地块修建停车场及建造老年活动中心,被告郑某丙于2022年11月份雇请挖机驾驶员挖掘该山体。被告承认此事是因其造成,但表示并不是故意去挖掘原告祖坟,挖掘驾驶员不知道那里有坟墓,且当天下雨,被告也不在现场,挖机驾驶员挖山体时采掘位置过于靠里,致俩原告父亲的坟墓塌落,造成损坏。周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和村干部到现场进行查看损害情况,发现坟墓的墓碑已遗失,坟体被毁坏,且俩原告父亲的坟墓至今已有50余年之久,存在时间久远,血棺的可能性不大,应适用老坟的迁移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本案中,被告郑某丙雇请他人进行挖掘,在挖掘机作业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未提醒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注意相关问题,导致俩原告父亲的坟墓不慎被毁,原告方作为家族后人,必然因修复维护坟墓产生经济损失,故侵害方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郑某丙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费用,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俩原告父亲的坟墓被挖后应移至公墓区进行土葬,且墓碑已然遗失,只能重新镌刻。

  经参照本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针对本区迁坟补偿标准:“老坟2600元/座,工作经费1400元;血棺8000元/座,工作经费2800元/座”。其中工作经费实质上是将坟墓迁往公墓区重建的费用。俩原告称墓碑和骨灰被被告处理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支持,故俩原告父亲的坟墓是否血棺已不可考。酌情确定移址重建坟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在上述迁坟标准的基础上可上浮30%,即(2600+1400)*130%=5200元。

  俩原告父亲坟墓被毁,给原告及后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并非主观故意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郑某丙赔偿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指挥挖机挖毁坟墓,故对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俩原告增加了诉请金额,即要求被告赔偿共计80,000元,在本庭明确向其告知要求诉讼费交纳期后,逾期后仍未补交,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即仍按俩原告原诉求处理。

  综上,被告郑某丙赔偿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