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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清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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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殷清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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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130420051013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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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拆迁律师网殷清利律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高位解读
发布时间:2015-03-15 21:30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成常规,“大姑娘上娇头一回”

随着国务院出台相关建设法治政府方略出台,全国各地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具体文件有如“雨后春笋”般袭来。如H省的文件也刚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实施,五人以上群体性案件、房地产征收补偿案件等被纳入负责人应当出庭范围,于是我就有个和“区长”“市长”们对话的机会,甚至一副区长因没带任何任职证明,而被我搞得“狼狈”不堪。可见《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超前。

二、明确扩大受理范围,案件“三审查”机制彰显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案件无一逃脱“具体”与“抽象”之争。而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第12条就明确将行政合同、行政许可、征收补偿、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自然资源确权、行政强制执行、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列入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修改决定第六十三条还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也是废止“具体”与“抽象”之争的信号。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作出司法建议;另外第79条还规定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裁判。这样就突破了“一行为一案一处理”的格局,形成行政案件“三审查”新机制。

三、中院管辖市县政府案,取消上级法院移交管辖权

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制定了日程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08年2月1日施行,规定第一条明令被告市县级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院管辖。但很多地方无视以上规定,仍然拿原《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1款当“尚方宝剑”,把这些案件指定相关基层法院管辖,这些怪局与司法改革精神格格不入。这样《行政诉讼法》第15条将市县政府为被告案件纳入中院管辖;第24条第1款仅保留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案件,取消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法院的权利。

四、激活行政复议制度,增强行政复议机关责任意识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的一种方式,由于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是被告,于是行政复议机关从自己不愿当被告、照顾下级机关面子等方面出发,一般热衷于维持行政行为。于是行政复议制度一度不受百姓“喜欢”。此次《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不管如何,只要行政相对人仍不服的,复议机关都可能作为被告。所以此举重新燃起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的选择热情,为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分忧不少。

五、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很特殊,原告无法举证转移给被告

原告需承担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但有些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此项举证责任无法完成。比如,违法强拆原告房屋,一些损坏物品无法逐一核实,这样让原告再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显失有失公平。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对原告是极为公平的。

六、三招解决行政诉讼不立案困局,具体如何有待检验

行政诉讼不立案这个顽疾,如果不予治理,将给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目标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行政立案的理由只有一个,行政不立案的理由到处都是!”《行政诉讼法》从以下三方面解决此难题:第一、第50条第2款规定,允许口头起诉,并出具凭证;第二、第51条第4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第三、第52条规定,对既不立案,又不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且规定上级法院可以自己审,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法院审(原下级法院除外)。

七、行政民事争议可一并审理,旨在与民事诉讼法接轨

本次修改多处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如《行政诉讼法》第57条的先予执行等。另外,过去行政相对人一边打民事官司,一边打行政争议,造成人民法院审判效率下降、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及可能产生的公正迟延。此次《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八、行政诉讼在调解上首开先河,解决争议成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先前更是对调解“免开金口”。但随着创建和谐社会的呼声,行政诉讼实际上有极大比例的案件,通过和解方式,走撤诉结案之路。《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第1条更是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宗旨予以规定。增加“调解”结案规定,与解决行政争议立法宗旨不谋而合。

九、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公告行政机关不予执行等情形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的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的标志。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系行政机关,所以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公开更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该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开裁判文书,供公众查阅。此举将对推进审判的公开化起到巨大的推进作用。同时增进人民群众的理解,新闻监督,有益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另外,此次修改创设了公告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第96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该制度将有效催促行政机关履行自己出庭及执行义务。

十、一二审程序繁简得当,再审程序将有大改观

相对原来行政案件一审程序的“一刀切”,此次修改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限从”三个月内”调整为”六个月内”,简易程序界定为45日;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由原来“书面审理为主”改为“开庭审理为主”,并将审限相应地由”两个月内”调整为”三个月内”。另外,原来一直被人诟病的是再审程序,即启动再审大多数先向原审法院提起,驳回后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自己改自己的错,是何等的难!它不出驳回再审通知,你没有一点办法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这次《行政诉讼法》第90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这样将迎来再审高峰,但却更便利了当事人的救济。

(以上内容选自殷清利所著、法律出版社出版《新行政诉讼法实务解析与裁判指引》一书序言)

中国拆迁律师网首席专家律师:殷清利

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51013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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