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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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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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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110120051064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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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不生效
发布时间:2022-06-12 19:48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1.《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无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特别约定效力问题的规定。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转变之前,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