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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及严重情节与罪与非罪的界限
作者:孙弥   时间:2021-02-27 15:26   点击量:570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罪与非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还必须具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销售严重萎缩、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合同被停止履行、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企业商誉显著降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等等。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直接经济损失只理解为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而构成本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如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致使销售萎缩等。间接经济损失,除了可以加以评估进行衡量的财产损失外,对于那些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如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扩大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中,除“重大损失”以外具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例如,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虚假事实;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造成他人商品严重积压、导致他人濒临破产或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虚构或散布的虚假事实影响面广,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曾经受到过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等。在定罪量刑时,认定其行为是否严重,应当重点考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

分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1分清合法行为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界限。虽然这不是区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主要问题,但要分清该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必须分清什么是合法的商业竞争行为,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非法竞争行为。19933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形式上有损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实质上是合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其中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众或消费者的正常批评、评论,以及新闻机构对商业信誉差的经营者的披露、曝光,虽然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信誉具有损害作用,但其行为是正义的、合法的,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仅不应当限制,而且应当加以鼓励。实践中必须严格分清合法行为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本质界限。

2、分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商业诋毁违法行为的界限。这两种行为的行为方式非常相似,内容也比较接近,但在构成犯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违法行为;前者的行为手段较后者更为恶劣;前者必须具有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发生,后者只是属于行为者实施了一般的违法行为;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由故意构成;而后者行为人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上述几个方面看,要划清一般商业诋毁违法行为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看该行为在损失后果与犯罪情节方面是否十分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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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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