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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刑事律师如何从无罪过行为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作者:孙弥   时间:2020-12-06 15:38   点击量:439

文章导读罪过指主观恶性程度,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表现任何罪过都包含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同时,刑法又在第16条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罪过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因此,某些主观上缺乏意识或意志因素的行为不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主观上缺乏意识或意志因素的行为,尤其是对缺乏意识的行为比较难理解。

意志,即对实现目的有方向、有信念地坚持的一种心理活动(含潜意识中的心理活动)。但在刑法上意识,与哲学上“意识”含义不同,通常意义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人的意识”,这样就比较易于理解。刑法规定的某些主观上缺乏意识或意志因素的行为不认为是危害行为,这是由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有的学者将构成人的行为的要素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心素;一是体素。并且认为,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称之为人的行为。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此,有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缺乏行为的主观要件,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无罪过行为 无罪辩护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具体情况看,因下列一些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1)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满16周岁的人未达到刑法上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意识和意志比较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与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性质相同。

3)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即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罪过,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但要特别注意与过失犯罪中的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区别。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他也不可能预见到;而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至于如何区分,这已涉及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预见义务等等问题,已超出本文讨论范围,在这里就不叙述了。

4)睡梦中的言语举止。这是一种潜意识的行为,不是行为人真正意识和意志的反映,也不属于危害行为,比如梦游症造成的危害行为等,但如果像《三国演义》中曹操那样在梦中杀人,在现代就必须进行是否有梦游症的医学鉴定。

5)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是指人在遇到外界刺激时,瞬间所作出的本能性反应。条件反射行为由于行为人缺乏系统的意识过程和完全的意志因素,因此不认为是危害行为。比如眼睛突然遭到不能预见的强光刺激而看不清物体所造成的危害行为等等。

6)身体受到强制的行为。例如一个人是在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危害结果,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他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无法去避免这种结果。这种不可抗拒的力量,通常指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爆发或者动物的侵袭等等,使他无法抵抗或者身体被强制之下,完全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而行为,那就不能认为是他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而也不能让他负责。

总之,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经过调查以后证明,他既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即无罪过,那么不管危害结果有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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