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孙弥律师网
http://www.lsbar.com/18157867368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18157867368
首页
通知公告:
手  机:18157867368
邮  箱:3086317319@qq.com
执业证号:13311201810032055
执业机构: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丽福大厦5楼
专长领域
刑事辩护

 

孙弥律师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请输入你要咨询的标题:
请输入你要咨询的内容:
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刑事法官对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发现犯罪的处理
作者:孙弥   时间:2020-01-23 15:22   点击量:557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缓刑 假释考验期 发现犯罪

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是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全部重新审判?对此,1985 8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作了如下规定: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参照我国《刑法》第70条(现行《刑法》第76 条)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65条(现行刑法第70 条)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2、对缓刑或假释考验期满后又发现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的情况处理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否也适用同样情况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对此,19858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作了如下规定:

我国《刑法》第70条(现行《刑法》第76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如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70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75(现行《刑法》第86条)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4条(现行《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9934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问题还作了如下规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宣告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75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审判管辖问题

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由哪个法院撤销缓刑?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是否可以撤销?对此,1985 8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作了如下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并考虑到我院19561124日《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前罪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70条(现行《刑法》第76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不能改变原判的刑罚,也不能撤销原判决。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 刑事辩护与案例 栏目


分享到:
 
技术支持: 律友网 版权所有:孙弥律师  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3311201810032055
联系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丽福大厦5楼  手机:18157867368 您是该网站第218392位访客
总站网址:http://www.lsbar.com/ 管理员登录  沪ICP备11010054号   技术/客服:TEL:400-960-2006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成功案例等信息,由会员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律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友情提醒:为规避您的风险,建议您在聘请律师前务必到其所在律所或通过当地律师协会、司法局核实律师身份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