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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对二个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的疑难案例的分析
作者:孙弥   时间:2019-08-27 11:24   点击量:813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挪用公款罪 疑难案例

一、对银行工作人员将账外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肖某利用担任某建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安排本单位储蓄股股长采取截留贷款户的高额息差,加大储蓄代办手续费提取比例等手段将公款转入在该银行下属储蓄所私设的账户。之后,肖某应亲朋好友之托,擅自在白条借据上批准从该账户借出公款9笔,计款122000元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1年余时间,至案发时尚有76000元未还。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及利息。

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产生对本案分歧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挪用公款的性质、对象没有分清。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银行采取截留贷款户的高额息差,加大储蓄代办手续费提取比例等手段获得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可以肯定地说,从本质上讲,这些款项仍然属于公款,虽然在取得的方式上是由于采用违法的方式获得,但并没有脱离银行管理程序和经营范围,即使这些款项是属于采用违法方式截留贷款户的高额息差所得,其本质上是属于贷款户的资金,如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退还贷款户,最终要由银行用公款来偿还。所以,无论是账外资金还是账内资金,只要是列入银行的经营范围,是通过办理银行业务收入所得,都应当视为银行的公款,即使是银行私设的“小金库”,擅自进行处理也是非法的。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将账外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二、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自行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1026日施行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归本人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在适用刑法时定挪用公款罪一般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大多数情况下不难认定。但是,对于经单位决策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情况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其中主要原因是过去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解释,致使实践操作中无据可依。

实践中单位领导或决策人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情况是很多的,有的以犯罪论处,有的也没有以犯罪论,而作为一般违纪违法处理,有的甚至什么责任都没有追究。例如,邹某在担任某市某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副处级)职务期间,该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临时打字员胡某因丈夫需钱购车从事汽车运输,多次找其借款。邹某于1998720日和199923日分两次将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账上的康复经费5万元和3万元借给胡某用于购车跑运输,并以某区残联的名义与胡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胡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至案发前胡某仍未归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本案在处理时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邹某是某区残联的法人代表,具有审批决定权,并且该借款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属于单位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邹某借给胡某的8万元是某区残联的康复经费,根据该市残联有关文件规定,康复经费是专项经费,只能用于残疾人的治疗,不能用于其他方面,而邹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单位规定将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名为单位借贷实为个人挪用,应当认为为挪用公款行为。

对于上述案例中邹某的行为,过去司法实践中确实许多都没有以犯罪论处,主要问题是对那些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方式应当如何具体认定缺乏充分的依据和实践中的处理范例。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428日作出的《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中,对类似问题的处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法律解释,对于类似单位领导或决策人以单位名义自行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中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将公款借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法律上不要求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只有是将公款挪给本人使用或者借给自己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都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条件,就可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全国人大的上述解释,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那些对于规避法律,利用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而得不到法律制裁的难题。实践中应当注意改变过去对于类似情况处理中与现行规定不相符合的做法。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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