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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练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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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假冒商品包装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发布时间:2019-01-10 11:39

【审判规则】

X行为人与同案犯共同开办加工厂用以生产、销售名牌产品的外包装。其后,公诉机关从新闻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协调工商管理机关及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发现行为人与同案犯生产、销售的名牌产品的外包装均为假冒产品。行为人与同案犯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加工厂 生产 销售 名牌产品 外包装 假冒产品 检察机关 新闻报道 案件线索 工商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 注册商标权人 许可 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管理制度

【基本案情】

XXX2009年至20111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范家湾及二勘医院(雁儿湾二勘医院)租用民房,用以开办加工场,该加工厂制造并销售了“贵州茅台”、“九粮液”、“五粮春”、“五粮液”、“泸州老窖”、 “五粮醇”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公诉机关从新闻报道中发现了案件线索,随即向工商管理机关发送《建议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函》,公安机关经立案展开对XX生产、销售“贵州茅台”、“九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的行为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XX开办的加工厂内查获了 “五粮春”牌白酒外包装箱3000个、“贵州茅台”牌白酒外包装箱2000个、“五粮液”牌白酒外包装箱1000个、“五粮醇”牌白酒外包装箱3000个以及“泸州老窖”牌白酒外包装箱1500个、“九粮液”牌白酒外包装箱1000个。至此,公安机关在加工厂查获的名牌白酒外包装共计11 500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46 500元。另外,公安机关在X处查获的笔记本三份,记载了其与X制造、销售涉案名牌白酒外包装共计38 538个,销售价值为224 913元,其中X参与销售的名牌白酒包装箱为8 220个,销售价格为41 100元。XX用于生产的印制模板、印刷机、压边机等工具均被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名牌白酒外包装箱全部为假冒产品。

X公诉机关以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同案犯共同开办加工厂,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制造名牌白酒的外包装产品,并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审判结果】

X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X本案中,XX共同开办加工厂以生产、销售“贵州茅台”、“九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产品。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在加工厂内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春”等名牌白酒外包装箱。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名牌白酒外包装箱系假冒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罪的犯罪客体系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论处。就本案而言,XX开办的加工厂主要生产、销售“贵州茅台”、“九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公诉机关根据新闻报道发现案件线索,协调工商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最终由公安机关查获侵权产品,故各部门相互配合最终查明了犯罪行为人XX的犯罪事实。XX通过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九粮液”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获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S09040722)

【罪    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2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3910日)

【检 码】 P0714+7162GSLZCG0312B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

被告人:X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11月,XX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范家湾和雁儿湾二勘医院旁租用民房设立加工厂,非法制造并销售“五粮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贵州茅台”、“九粮液”、“五粮醇”等名牌白酒的外包装箱。

20111128日,警方在二人的非法加工厂内查获“五粮液”牌白酒外包装箱1000个、“五粮春”牌白酒外包装箱3000个、“五粮醇”牌白酒外包装箱3000个、“贵州茅台”牌白酒外包装箱2000个、“泸州老窖”牌白酒外包装箱1500个、“九粮液”牌白酒外包装箱1000个,上述品牌包装箱共计11500个,市值标值46500元。同时从X处查获笔记本3本,记载已制造、销售“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贵州茅台”、“九粮液”等品牌白酒外包装箱38538个,销售价值224913元。其中X参与销售外包装箱8220个,销售价值41100元。并查获印制模板49块,印制板面12张,印刷机、压边机、钉箱机各1台。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名牌白酒外包装箱均系假冒产品。

201111月,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从新闻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遂向工商部门发出《建议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函》。兰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12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城关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XX201214日,城关区检察院对X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由于证据不足,对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详列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516日,城关区检察院就本案向城关区法院提起公诉。95日,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