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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刑事法官怎样对附加刑进行并罚的
作者:孙弥   时间:2018-12-06 10:47   点击量:410


文章导读我国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对主刑的数罪并罚原则规定十分详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也非常便利。但我国刑法中对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却规定得过于简单,仅在第6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而且这一规定只对一种情况适用,即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并处不同的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按合并原则处理,即都必须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同种附加刑的问题,比如对数罪分别并处罚金、或者分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分别并处没收财产等,对这些情况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未做明确规定。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附加刑 并罚

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附加刑的并罚,法官一般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现行《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所确定的原则来进行并罚,即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公认的数罪并罚的三大原则。这三项原则亦当然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

一、不同种类附加刑的并罚

如果数罪中分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数个不同种附加刑,应当如何实行并罚,是采取吸收原则、并科原则还是限制加重原则,我国刑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 被判处的数个附加刑是不同种类的附加刑,比如有剥夺政治权利,又有罚金的,应采用合并原则,即两种附加刑均应执行。

2、被判处的附加刑是不同种类但是同一类型的附加刑,比如既有罚金,又有没收财产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如果判处的没收财产只是没收被告人财产中的一部分,应当采用合并原则,即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均应执行,但执行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总量应受到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限制;如果判处的没收财产是没收被告人的全部财产,应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不再执行罚金刑。

二、同种类附加刑的并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三种。其中,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罚金、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数个同种附加刑,如分别判处数个罚金,或者分别判处数个没收财产,在判处数个同种附加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实行并罚,是采取吸收原则、并科原则还是限制加重原则,是司法实践必须明确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被判处的数个附加刑中,有数个罚金刑的,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应在数个罚金刑的最高数额以上、总和数额以下,酌情决定应执行的数额。

2、 被判处的数个附加刑中,有数个没收财产刑的,亦应分别情况处理:(1)被判处的数个没收财产刑中,只要有一个是判处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应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2)被判处的数个没收财产刑中,如果全是没收犯罪分子部分财产,应采取合并原则,但以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全部财产为限。

3、被判处的数个附加刑中,有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亦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如果被判处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只要有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采用吸收原则;如果被判处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全是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中最长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但总合刑期应当限制在5年内;如果被判处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有一个是管制刑的,由于《刑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经强调,当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有判处管制的,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执行管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将管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又因为刑法规定管制的最长刑期不得超过3年,所以,管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执行的刑期不应超过3年。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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