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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释义107-112条 立案
作者:孙弥   时间:2018-10-05 11:03   点击量:812

       

关键词:丽水刑事律师 刑诉法释义 107-112 立案

第一章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立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侦查立案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专属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承担着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行使法律授予的侦查职权时,也有侦查立案权。

   第二,立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职能的不同,对其各自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分工。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

   第三,立案应当根据法定条件进行。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立案:一是发现犯罪事实;二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要求二者都具备。

   第四,有关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且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推诿、拖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有侦查犯罪的责任,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立案侦查,及时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收集证据,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分子。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立案活动,才能保证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受到及时追究。如果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就可能贻误侦查时机,放纵犯罪,甚至可能因犯罪人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而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不依法积极立案,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做法,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立案程序规定的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本款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机关未做任何限制,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任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案件具体如何分工,归哪一个机关管辖,待这三个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报案,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已经包括被害人在内。本款是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

   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有三层意思。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先采取紧急措施,便于及时固定证据,保护作案现场不被破坏,为案件侦破创造条件。

   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接受举报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形式及如何接受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同等地对待这两种形式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人或嫌疑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单位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可以面交,也可以邮寄。

   第二款是关于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既防止诬告、陷害好人,又能充分保障单位或公民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本款明确规定了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在接受控告、举报时,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控告、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照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控告、举报必须履行的程序。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工作人员要注意严格区别错告与诬告。对报案失实的甚至是错告,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诬告。将错告与诬告严加区别,有利于解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思想顾虑,鼓励知情人报案、控告、举报,有利于依靠群众打击犯罪。

   第三款是关于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和为他们保密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处于危险之中的,或因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如及时拘捕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等。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安全,保护群众揭露犯罪的积极性,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样,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也是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

   实践中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应当严格区分错告和诬告。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错告没有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于个人认识片面或错误造成的报案、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而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2.应当注意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同时,对被告发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排除他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威胁。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条件是: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2.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1.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或者有危害后果而并非犯罪行为所致;2.虽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遇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也可以不予立案。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关司法机关对公民提出的控告认为不应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加强了对控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群众告状无门,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调查研究及公民、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根据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条所说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衡量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二是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硬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案一章没有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规定,即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没有作出规定。为了强调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则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自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行使,及时受理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

   同时,根据实践中有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往往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行使起诉的权利的实际情况,本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主要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失去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同时也包括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或者本来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如被害人因病去世,先天呆傻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案件管辖等有关规定受理,不得推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都应当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受理。受理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凡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公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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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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