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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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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21
【审批日期】 2013-11-21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山东肥城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共同海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共同海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及航程终止地海事法院管辖。

  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后必须要有效果,如果采取措施后未能避免船货和其他财产的全损,则不能构成共同海损。但这里所指的“效果”,并非要求财产全部获救,即使只有部分财产获救,也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

  在任何情况下,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人共同海损。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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