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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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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21
【审批日期】 2013-11-21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法官会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

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起施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r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中清一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清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中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清初次检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交相关的海事浸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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