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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字体:
【修改日期】 2013-11-13
【审批日期】 2013-11-13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当官的人工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九+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仟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L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互)“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竹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叮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L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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