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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历史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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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3-11-13
【审批日期】 2013-11-13
【修改会员】 minghu
【修改原因】 guytu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比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清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海商法》(1993年7月】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择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一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 2001年9月l8日起施行)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扮、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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